(2014)突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晓明、张某、牛贵臣、沈殿凤与马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晓明,男,1984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男,2006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突泉县。法定代理人张晓明,张某父亲。原告牛贵臣,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原告沈殿凤,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马启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奎。委托代理人宋多智,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思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玖,公司职工。原告张晓明、张某、牛贵臣、沈殿凤诉被告马启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淼、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晓明、原告牛贵臣、原告沈殿凤,被告马启明委托代理人马春奎、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王某驾驶的蒙FB32**号普通客车(乘员:张晓明、牛某某、张某)沿X4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6公里加6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启明驾驶的蒙FK12**号轿车(乘员:郝莹、马晨雪、赵凤霞)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牛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晓明、张某、马启明、郝莹、马晨雪、赵凤霞六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晓明、张某、牛某某、郝莹、马晨雪、赵凤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5月29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5,000.00元—30,000.00元。由于被告马启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我撞伤,应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其他事项的请求权。故我要求被告马启明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0,001.66元{其中医疗费211,384.23元、误工费24,600.00元(82元/天×300天)、护理费7,474.00元(101元×37天×2人)、交通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37天×40元)、营养费1,480.00元(37天×4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724.00元【残疾赔偿金178,479.00元(25,497.00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96,245.00元(19,249.00元/年×10年÷2)】、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6,672.23元×30%}。原告张某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和原告张晓明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2014年5月27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0.00元—85,000.00元。被告马启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我撞伤,应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母亲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侵害了牛某某的生命权,被告马启明应对牛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要求:医疗费164,094.84元、护理费14,544.00元(101元/天×7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40元/天×72天)、营养费2,880.00元(40元/天×72天)、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0元×40%)、残疾赔偿金203,976.00元(25,497.00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0.00元;牛某某死亡赔偿金606,194.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96,254.00元(19,249元/年×10年÷2)】、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3,290.84元。此款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00元,余款973,290.84元由被告马启明按30%责任赔偿我291,98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贵臣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和原告张晓明的所述一致。现要求被告马启明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对其他事项的请求权。故我要求被告马启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4.00元(7,268.00元/年×20年÷2×30%)。原告沈殿凤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和原告张晓明的所述一致。现要求被告马启明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对其他事项的请求权。故我要求被告马启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4.00元(7,268.00元/年×20年÷2×30%)。被告马启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启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王某驾驶的蒙FB32**号普通客车(乘员:张晓明、牛某某、张某)沿X4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6公里加6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启明驾驶的蒙FK12**号轿车(乘员:郝莹、马晨雪、赵凤霞)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牛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晓明、张某、马启明、郝莹、马晨雪、赵凤霞六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明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生诊断:“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侧眉弓开放伤、颜面擦皮伤”,花医疗费211,384.23元。原告张某先后被送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生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眼外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眶壁骨折、肺挫伤(左)、胫骨骨折(右侧)、肾挫伤、脾破裂、腹膜后血肿、颧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肺炎”,花费医疗费164,094.84元。2014年2月18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4)第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张晓明、张某、牛某某、郝莹、马晨雪、赵凤霞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晓明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5000.00元—3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0.00元—8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马启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晓明、张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晓明此次损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Ⅸ级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2000.00元左右。”作出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Ⅷ级残、一个Ⅸ级残、一个Ⅹ级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无后续医疗费。四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5,596.91元,此款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启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蒙FK1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再查明,张晓明与牛某某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张某。牛贵臣与沈殿凤是夫妻关系,婚生女牛艳欢与牛某某。张某2006年4月2日出生。牛贵臣1960年8月22日出生。沈殿凤1961年3月4日出生。牛某某与张晓明二人于2009年—2013年9月在突泉县突泉镇团结居委会辖区经营礼品店。又查明,案外人王某(蒙FB32**号普通客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对案外人王某的赔偿权利已另案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结算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突泉县公安局水泉派出所证明、突泉县突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蒙FB32**号普通客车与被告马启明驾驶的蒙FK12**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牛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晓明、张某、马启明等六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启明负次要责任,乘员张晓明、张某、牛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马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首先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启明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晓明、牛贵臣、沈殿凤放弃了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权利,故被告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原告张晓明未主张因牛某某死亡部分的赔偿,原告牛贵臣、沈殿凤只要求被告马启明赔偿牛某某死亡后属于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放弃对其他事项的请求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对原告张晓明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晓明请求的护理费被告马启明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病历为准,病历记载为一级护理的按2人标准计算,其他应按1人标准计算。根据病历记载张晓明住院37天,一级护理天数为32天,故原告张晓明请求的护理费中32天应按2人计算,5天应按1人计算。张晓明请求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应以医嘱为准,病历中计载禁食水及清流食的天数为15天,故对其营养费部分的请求支持15天。张晓明请求的交通费,被告马启明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因原告张晓明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原告张晓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张晓明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原告张晓明及被抚养人张某均系农村户口,且重新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应予采信,故对被告马启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被告马启明提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晓明请求的误工费为10个月,被告马启明以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进行抗辩,因原告最后一次伤残评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超出了原告张晓明所请求的10个月,故对误工费请求本院支持10个月。原告张晓明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请求的医疗费部分五笔共计164,094.84元,被告马启明认可其中三笔,对起诉后发生的两笔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后续治疗费部分的请求,起诉后发生的两笔医疗费计19,861.16元为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被告马启明提出异议,认可天数为53天,认为病历中记载为一级护理的同意按2人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五份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一级护理天数为28天,故对该部分请求应以72天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部分一级护理共28天按2人标准计算,44天按1人标准计算。张某请求的营养费被告马启明提出异议,病历所记载的原告张某禁食水及流食、半流食天数为38天,故对营养费部分本院支持38天。原告张某请求的交通费用5,000.00元,被告以没有正规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但考虑到原告张某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0元。原告张某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的因牛某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请求的牛某某死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牛某某死亡时的居住地为城镇,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的支出,被告马启明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马启明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张某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贵臣、沈殿凤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马启明提出二原告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因原告牛贵臣、沈殿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牛贵臣、沈殿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明请求的医疗费211,384.23元、误工费24,600.00元(82元/天×300天)、护理费6,969.00元(101元/天×32天×2人+101元/天×5天×1人)、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37天×40元/天)、营养费600.00元(15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7,500.00元(30,000.00×25%)、残疾赔偿金115,660.00元【残疾赔偿金42,980.00元(8,596.00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0.00元(7,268.00元/年×10年÷2)】、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01,223.23元,由被告马启明按30%的责任赔偿人民币120,366.96元。二、原告张某请求的医疗费164,094.84元、护理费10,100.00元((101元/天×28天×2人)+(101元/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40.00元/天×72天)、营养费1,520.00元(40.00元/天×38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0×40%)、残疾赔偿金203,976.00元(25,497.00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30.00元;牛某某死亡赔偿金268,174.00{死亡赔偿金171,920.00元(8,596.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254.00元(19,249元/年×10年÷2)}、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41,466.8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20,000.00元,余款621,466.84元由被告马启明按30%责任赔偿186,440.0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牛贵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沈殿凤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8.00元,由原告张晓明、张某、牛贵臣、沈殿凤负担6,879.36元,被告马启明负担14,6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吴 迪审判员 弓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