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8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宝华,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男。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楼。法定代表人林海燕,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华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段福慧,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培,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辉、齐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日,市发改委作出京发改(2012)1330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1330号《批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土储朝阳分中心实施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现就有关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朝阳区将台乡,东至将台东路及规划绿地、西至驼房营路及将台东路、南至酒仙桥南街及坝河、北至坝河及规划东八间房路。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455048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84765平方米,代征道路用地38618平方米,代征绿化用地290903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地上建筑规模��132709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二类住宅及中小学。最终建筑控制规模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供应)》为准。四、工作内容:征地、拆迁工作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入市交易条件后经营性用地入市交易。……九、本批复有效期2年。请据此办理有关手续。陈宝华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被诉1330号《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市发改委作出被诉1330号《批复》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并违反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撤销。陈宝华对被诉1330号《批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诉1330号《批复》的复议决定���陈宝华对此仍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1330号《批复》。市发改委一审辩称:一、被诉1330号《批复》是我委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核准,符合我委职权范围。二、我委作出的被诉1330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复得当。三、被诉1330号《批复》是我委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批复,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项,衔接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具体问题,与陈宝华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委作出的被诉1330号《批复》。一审第三人土储朝阳分中心述称,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1330号《批复》程序合法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诉1330号《批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管理与核准立项的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在收到涉案项目的立项申请材料后,在综合审查《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330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会议纪要》(京国土会(2009)4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5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材料的基础上,��出本案被诉1330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并无不当之处。庭审中,陈宝华提出被诉1330号《批复》作出前市发改委应组织听证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虽然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本案被诉1330号《批复》系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有关产业政策、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因素的宏观调控管理行为,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申请人与陈宝华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因此,陈宝华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七条之规定,主张被诉1330号《批复》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宝华要求撤销被诉1330号《批复》,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宝华的诉讼请求。陈宝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诉1330号《批复》实体违法,事实依据不足,市发改委对此并未履行严格审查职责;被诉1330号《批复》程序违法,未按照行政许可程序进行,未依法进行听证,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未依法公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市发改委、土储朝阳分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发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4、《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5、《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京国土市(2005)540号);6、《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京发改(2009)1293号;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证据材料1—7用以证明作出被诉1330号《批复》符合发改委职权范围。8、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330号);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5号);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4号);11、《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部分)(京国土会(2009)47号);1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13《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证据材料8—13用以证明市发改委作出被诉1330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准得当。一审中,陈宝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陈宝华是适格主体。2、《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4)920号,证明��宝华已经就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陈宝华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到了被诉1330号《批复》。一审中,土储朝阳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市发改委根据土储朝阳分中心的申请,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1330号《批复》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陈宝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经审理查明:陈宝华之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四至范围内。2012年6月6日,土储朝阳分中心通过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发改委报送了《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330号)。市发改委就涉案项目收取了《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330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京国土会(2009)4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5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2012年9月3日,市发改委根据土储朝阳分中心的请示,审查完上述文件材料后,作出被诉1330号《批复》。本院认为,从市发改委作出被诉1330号《批复》的职权依据看,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京发改(2009)1293号)的规定,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管理与核准立项的职权。本案中,土储朝阳分中心作为申请人,向市发改委申请立项批复时,提交了《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330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京国土会(2009)4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5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J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材料,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土储朝阳分中心所提交材料齐全,据此作出本案被诉1330号《批复》,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市发改委所作被诉1330号《批复》程序问题,陈宝华上诉主张应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批复前应进行公示等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诉1330号《批复》系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有关产业政策、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因素的宏观调控管理行为,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性质,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不涉及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申请人与陈宝华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因此,被诉1330号《批复》未适用《行政许可法》规定听证等程序作出,并无不当。综上,市发改委所作被诉1330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陈宝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宝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宝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