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樊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x于2015年1月20日5时许,钻窗进入被害人蒋×(男,44岁,河南省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x号的暂住地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樊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樊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x予以惩处。被告人樊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x于2015年1月20日5时许,钻窗进入被害人蒋×(男,44岁,河南省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x号的暂住地内实施盗窃未果,后在蒋×家中的沙发上熟睡,被蒋×及其家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蒋×及其家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x号的暂住地内开始睡觉。次日5时许,蒋×的妻子起床打开灯后发现卧室沙发上躺着一名男子,就将蒋×叫了起来。蒋×起床后将在沙发上睡熟的男子叫醒,问这名男子干什么来了,那名男子称自己是来偷东西的,但什么也没偷到。蒋×随后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将该男子带走了。19日晚上睡觉前蒋×将房间房门锁上了,起床后发现窗户被打开,那名男子应该是从窗户处进来的。2、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蒋×暂住地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x号的相关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05时03分49秒,蒋×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为“家中进人,在沙发上睡觉,请民警处理”。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5时许,朝阳公安分局王四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赴南花园村x号,将涉嫌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樊x抓获。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4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6、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辖区居民樊x,汉族,生于1995年8月18日。经查,樊x因出生时未申报户口,造成至今(2014年4月16日)无户口。7、办案民警工作说明证实:经朝阳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与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联系,该派出所称樊x系其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该人此前一直未上户口,且现在(2015年1月27日)户口办理还未完成,故未能在公安网上查找到该人相关信息。8、被告人樊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23时许,其一个人溜达到王四营乡南花园村时,因为身上没有钱了,就想偷点儿钱花。走到一平房处,发现这家没有人,就翻墙进了院子,然后又推开窗子跳进屋内,进屋后翻了翻,既没找到钱,也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因为当时身体较疲倦,就躺在沙发上睡着了。后来其就被警察抓住了。经被告人樊x辨认,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x号就是其入室盗窃的犯罪地点。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