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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0号覃连芳,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浦北县福旺镇长兴南路。何贤秀,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浦北县福旺镇福旺村委。原告何贤芳,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浦北县福旺镇下垌村委贝儿岭队。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福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福旺镇福旺街长兴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连芳、何贤秀、何贤芳因要求被告浦北县福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连芳、何贤秀、何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芳、覃连芳、何贤秀于2015年2月25日、4月6日两次向被告镇政府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申请。被告镇政府在原告何贤芳、覃连芳、何贤秀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贤芳、覃连芳、何贤秀诉称,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福旺六队将锡源大田1.25亩责任田承包给原告覃连芳户经营,原告覃连芳户有5口人,包括覃连芳和两个女儿何贤秀、何贤芳及两个儿子何贤锦、何贤生。何贤秀、何贤芳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没有责任田,仍与覃连芳、何贤锦、何贤生承包锡源大田1.25亩责任田。2000年,覃连芳与何贤生、何贤锦因房屋及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福旺镇司法办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锡源大田分为两份,由何贤锦、何贤生各占一份。近年来,何贤锦不赡养覃连芳,引发矛盾,三原告才得知何贤锦、何贤生侵占了责任田,由此产生锡源大田责任田使用权纠纷,案经村委、镇政府调解未果。三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4月6日两次申请被告镇政府处理,但至今被告镇政府没有任何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责任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覃连芳、何贤芳、何贤秀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确权申请书及快递回执,证明三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4月6日向镇政府申请确权;证据2、身份证,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覃连芳户在2002年延包锡源大田的责任田;证据4、《福旺村委第六生产队何贤锦与何贤生为房屋、父母抚养的处理意见》,证明何贤锦、何贤生侵占使用原告的锡源大田责任田;证据5、福旺村委的证明,证明何贤秀在福旺九队没有责任田;证据6、下垌村委的证明,证明何贤芳在下垌村委没有责任田;证据7、福旺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何贤秀、何贤芳的责任田仍在覃连芳户,锡源大田责任田使用权的纠纷经福旺村委调解未果。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覃连芳与第三人何贤锦、何贤生因房屋居住引发赡养、责任田纠纷,福旺司法办根据三人的意见对责任田分割的问题进行了调处,原告何贤秀、何贤芳应当知道。他们按福旺司法办调处意见执行,一直都没有意见,在农村税费改革时,何贤锦、何贤生对争议的责任田进行登记。因此,争议责任田的划分是其家庭析产行为,大家没有意见并执行多年,后又进行合法登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农村税费改革前后农民负担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水田是1.23亩;证据2、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纳税通知书、税票,证明依法纳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覃连芳、何贤秀、何贤芳与何贤锦、何贤生因锡源大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4月6日两次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镇政府依法进行确权处理,但被告镇政府一直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或调处等行政行为。2015年5月4日,原告覃连芳、何贤秀、何贤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责任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法定的职权。处理机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应按《调处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收到原告覃连芳等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但被告镇政府既没有立案调处,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原告覃连芳等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覃连芳等人要求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浦北县福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原告覃连芳、何贤秀、何贤芳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福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斯林审判员陈庭辉人民陪审员宁良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廖显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