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斌与枣正君、鲍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枣正君,鲍荷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斌。被告:枣正君(军)。被告:鲍荷菊。原告张斌为与被告枣正君、鲍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正君、鲍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枣正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枣正君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枣正君、鲍荷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枣正君、被告鲍荷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枣正君、鲍荷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枣正君陆续向原告张斌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被告枣正君、鲍荷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枣正君、鲍荷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其中2012年9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和被告不完全符合,写成“枣正军”,但该两个字系同音,且借条出具在被告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可以推定该“枣正军”即为被告“枣正君”,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枣正君、鲍荷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枣正君分别向原告张斌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斌人民币20000贰万元,借款人枣正军,2012.9.16”,“今借到张斌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枣正君,20121014日”,“今借到坎头张斌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枣正君,2012年12月9日”,“今借张斌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枣正君,2012年12月14日”,“今借坎头张张斌人民币壹万元(10000),借款人枣正君,2012年12月17日”。借款后,被告经催讨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枣正君陆续向原告张斌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有被告枣正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虽然其中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和被告不完全符合,但由于“军”与“君”系同音,且借条出具在被告自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可以推定该“枣正军”即为被告“枣正君”,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枣正君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枣正君、鲍荷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正君、鲍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1250元,由被告枣正君、鲍荷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