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燕青与廖林和,郭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m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燕青,廖林和,郭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毛燕青,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禹小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林和,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立梅,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毛燕青诉被告廖林和、郭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燕青的委托代理人禹小江,被告郭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燕青诉称:二被告在原告毛燕青的建筑工地上承包脚手架的搭建工作,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确定,被告廖林和、郭立梅尚欠原告毛燕青500**元,双方协商此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廖林和、郭立梅,被告廖林和、郭立梅���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在9月底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廖林和、郭立梅偿还原告毛燕青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林和承担。被告廖林和、郭立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毛燕青所诉的50000元借款,其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真实借贷所产生。原告毛燕青将安徽省庐江县爱庐公园3号楼和5号楼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陈恒兴施工,陈恒兴将该工程转包给二被告,原告毛燕青对转包事宜知悉并认可,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即工程完工结算前,二被告可向原告毛燕青预支工程款用于结算工资等,最后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面积结算总的应付工程款,之后扣除前期预支的费用,即为最终毛燕青应结算给本人的余款。工程完工后,根据协议及最终施工面积,原告毛燕青应付工程总款为485042元,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毛燕青预支工程款453000元。因此,扣除该笔预支款后,原告毛燕青尚欠二被告32042元。但原告毛燕青出尔反尔,违背合同约定及程序原则,把近3000平方米的地下室施工面积未计算在成果之内,加之扣除并未经过二被告认可的罚款,最后计算出的应付工程款为403000元,扣除之前预支款453000元,而被告反欠原告毛燕青500**元,这就是50000元欠款产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燕青于2012年承包了安徽省庐江县爱卢公园首座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中3号楼和5号楼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陈恒兴,陈恒兴又将该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廖林和、郭立梅,双方约定脚手架工程的单价为16.5元/平方米,原告毛燕青对该工程转包未提出异议。被告廖林和、郭立梅承包该脚手架工程后,随即组织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28日,被告廖林和收到原告毛燕青预支的工程款3143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廖林和向原告毛燕青借支架子工生活费45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廖林和收到原告毛燕青支付的工资1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工资总110000元,大写拾壹万整,工人工资全付清架子工班主廖林和。廖林和。2014年1月26日。”被告廖林和三次共计在原告毛燕青处领取469300元。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廖林和、郭立梅向原告廖林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毛燕青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剩下9月底全部还清。还款人:廖林和、郭立梅。2014年8月1日。”庭审中,被告郭立梅辩称借条是二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二被告与原告毛燕青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欠原告毛燕青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二份,收条原件二份,记账凭证二页,架子工班组工程量单据一份,原告毛燕青制作的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林和、郭立梅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廖林和、郭立梅在结算后给原告毛燕青出具借条致使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林和向原告毛燕青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现被告廖林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毛燕青要求被告廖林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立梅辩称借条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林和、郭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燕青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毛燕青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林和、郭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