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强与被告杨琼花、第三人郝守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强,杨琼花,郝守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40号原告罗志强,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勐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闫红,男,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琼花,女,生于1974年6月5日,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大专文化,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人民政府公务员,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坚,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郝守荣,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志强与被告杨琼花、第三人郝守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被告杨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坚、第三人郝守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杨琼花提供的A5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强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杨福财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9日,杨福财在耿马自治县城被案外人姚志伟等8人殴打致死,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姚志伟等8人的家属赔偿原、被告共计354000.00元,该赔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已离婚多年,且各自已重新组建家庭,但原告经常看望杨福财,也曾去四排山乡看望并购买礼物给他,虽然不是每月都按离婚协议约定100.00元给予生活费,但有的时候每次给予200.00元或者300.00元。杨福财是耿马自治县高中学生,学校为他购买了50000.00元的保险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保险金。被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委托律师代理杨福财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杨福财之间的父子关系并不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改变,其有权与被告平均分割因杨福财死亡而取得的各项赔偿款。第三人未对杨福财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参与分割赔偿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平均分割杨福财死亡赔偿金354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应分给原告16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琼花辩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杨福财,杨福财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没有配偶和子女。原、被告感情不好,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有外遇导致婚姻感情受到损害,杨福财出生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了两年,双方于2000年10月6日离婚。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郝守荣登记结婚,郝守荣成为杨福财的继父,杨福财到耿马县城读书,郝守荣提供自己的住房给杨福财居住,郝守荣在与杨福财生活的一年时间里对杨福财尽到了陪伴、教育等义务,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应参与分割赔偿金,且郝守荣承诺将其份额给予被告。杨福财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居住在四排山乡,原告居住在勐省,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杨福财出生时难产支出的医疗费17800.00元、后期的医疗费、教育费、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时驾驶核载7人的客车拉客,有收入,但未承担过上述费用。杨福财因由其外公、外婆帮忙照顾,才健康成长。被告获得死亡赔偿金354000.00元是事实,死亡赔偿金是特殊性质的财产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必某某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是杨福财的父亲但不是这个家庭的成员,原告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若原告及第三人郝守荣参与分割赔偿金,应扣减杨琼花抚养杨福财16年的抚养费共计133039.47元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61423.09元,剩余159537.44元。赔偿金分割不能适用平均分割的原则,被告杨琼花养育杨福财付出更多,应当扣减上述费用对杨琼花进行补偿。郝守荣和杨福财是继父子关系,且大多数时间都是其父子二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及郝守荣共同分割时,对杨福财尽到的义务及投入的感情多的人应该多分。第三人郝守荣辩称:他与杨琼花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他成为杨福财的继父,三人成了共同生活的一家人,杨福财是未成年人,他对杨福财尽到了抚养、教育和陪伴等义务,其有权利进行分割杨福财死亡的赔偿金,并自愿将其应得份额全部给予被告。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第三人是否有权利分割因杨福财死亡的赔偿金,该如何分割?原告罗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琼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1、杨福财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A1-2死亡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杨福财于1997年12月9日出生,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死亡时有16周岁;A1-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6日离婚,约定原告对杨福财负有抚养义务。A1-4、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司法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原件1份1页,欲证明2000年10月以来,罗志强从未履行抚养义务。A1-5、2015年1月19日出具关于对杨福财死亡一案民事赔偿金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欲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针对杨琼花直接进行赔偿,并认为,只有杨琼花有资格接受赔偿。A1-6、郝守荣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特别声明原件1份1页,A1-7、郝守荣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欲证明郝守荣与杨福财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郝守荣是杨福财法律上的继父,并尽到了陪伴、抚养、教育的义务,是杨福财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且郝守荣明确表示将其应分得的份额给予杨琼花。A2-1、1978年-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表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互联网下载,A2-2、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复印件1份,A2-3、杨福财户口薄原件1份,欲证明:1、国家统计局云南调查总队公布的(1978年-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2、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00元;3、杨福财是城镇户口,其成长16年所需的抚养费为133039.47元。A3-1、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A3-2、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清单原件2页,欲证明杨福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954.49元;A3-3、收据原件4页,A3-4、勐简傣味饭庄餐饮菜单原件4页,欲证明在勐简傣味饭庄就餐费用6140.00元;A3-5、收据和清单原件2页,欲证明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食堂就餐费和太平间费用合计14991.00元;A3-6、安葬杨福财时在四排山乡买菜的开支明细,欲证明郝守荣在四排山乡买菜支出1786.10元;A3-7、收据原件1页,A3-8、商品销售明细单原件1份,欲证明在玉转饭店就餐支出2397.00元;A3-9、潘世萍收款收据原件1页,欲证明在耿马自治县潘世萍小卖铺购物支出1786.00元;A3-10、毕致美收款收据原件1页,欲证明在耿马自治县毕致美小卖铺购物支出1598.50元;A3-11、收据原件1页,A3-12、杨雄购物清单原件1页,欲证明办理杨福财丧葬事宜支出费用776.00元;A3-13、田香琴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在四排山乡田香琴小卖铺购物支出628.00元;A3-14、唐朝林收据原件2页,欲证明在四排山乡唐朝林小卖铺购物支出605.00元;A3-15、赵桂英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在四排山乡赵桂英小卖铺购物支出413.00元;A3-16、罗跃光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在四排山乡罗跃光小卖铺购物支出2098.00元;A3-17、赵强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在四排山乡赵强小卖铺购物支出1000.00元;A3-18、尹伟光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尹伟光收到杨琼花运费700.00元;A3-19、发票3张,欲证明郝守荣办理丧事加油费850.00元;A3-20、发票1页,A3-21、收款收据1页,欲证明用现金和货物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0元是以物品的形式支付,并有相应发票。以上是处理杨福财死亡事宜(含:丧葬、餐饮、运输费用和委托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费用)支出61423.09元。A4、学生组合保险卡原件1份,欲证明投保人、受益人都是杨琼花,不存在原告方主动放弃分割该保险款的事实。A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与郝守荣于2014年3月13日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A1-1、A1-2、A1-3组证据中身份证无异议,对死亡证明不予质证,认为杨福财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而不是该死亡证明的日期11月20日;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认可罗志强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0元,协议书上的罗阳与杨福财为同一人。对A1-4第四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据前后矛盾,在证明中写明“罗志强没给抚养费,后又要回抚养费,到后面又是拒绝支付抚养费”矛盾,前面是司法所的印章,后面是李飞杰签名进行证明,互相矛盾,且司法所不具备证明资格。如果该证据属于自然人证明,证人必某某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予认可。对A1-5组证据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领取了350000.00元赔偿金,但是被告将其作为原告不能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予认可。A1-6组证据,欲证明郝守荣有权参与分配有异议。对A1-7、A2-3、A5组证据无异议,A5证据同时说明第三人无权参与分割赔偿金。对A2-1、A2-2、A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上的证据。对A3组证据,对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对律师费20000.00元予以认可,对购买鸡枞油费用40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22540.50元计算,原告同意承担11270.00元,并同意在分割费用中扣减。另说明原告的亲属进行慰问的礼金已由被告收取,对该费用原告不主张。第三人郝守荣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A1-1、A1-7、A2-3、A3-20、A4、A5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1-6组证据与A5组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A1-2组证据,原、被告认可杨福财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本院对该时间予以采信;对A1-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6日离婚,双方约定共同生育的儿子杨福财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每月100.00元的抚养费至杨福财年满十八周岁,杨福财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对A1-4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履行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杨福财抚养费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1-5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实了侵权人家属已将相应的赔偿金支付给了被告,但证人无资格做出只有杨琼花有资格接受赔偿的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A2-1、A2-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也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对A3-1、A3-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杨福财住院费支出954.49元;对A3-3至A3-18、A3-21组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属于实际支出,本院按照2012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A3-19组证据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1997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杨福财(曾用名罗阳),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0年10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杨福财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每月100.00元的抚养费至杨福财年满十八周岁,杨福财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原、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11月9日,杨福财在耿马自治县城被案外人姚志伟等8人殴打致死,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姚志伟等人家属共计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54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并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未履行离婚时约定对杨福财抚养的义务。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郝守荣登记结婚。杨福财被殴打受伤住院支出住院费954.49元,被告处理杨福财死亡事宜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1、原告及第三人是否有权分割因杨福财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即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其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原、被告虽然离婚,但不能改变原告是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故原告有权参与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人之一,其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郝守荣于杨福财死亡后与被告登记结婚,未与杨福财形成法律关系上的继父子关系,不属于杨福财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人,无权利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2、应分割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注,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福财死亡丧葬费根据2012年的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540.50元,原告自愿扣减该丧葬费及处理杨福财死亡事宜被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福财生前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954.49元,属于必要支出,应予扣减,故应分割的死亡赔偿金为354000.00元-20000.00元-22540.50元-954.49元=310505.01元。3、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分割赔偿金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上根据权利人与死者杨福财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杨福财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直接监护抚养、教育,二人相依为命,被告尽到了作为母亲的责任,对杨福财期望也最大,付出较多。杨福财的死亡,打破了稳定家庭共同生活的秩序,对被告的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最大,因此应分得较多的赔偿金。原、被告离婚时杨福财未满3周岁,之后原告未与杨福财共同生活,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应当少分。原告罗志强占有25%为宜,即77626.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享有6762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琼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志强因杨福财死亡的赔偿金676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原告罗志强承担2049.00元,被告杨琼花承担14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健华审判员 罗金会审判员 张红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珠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