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K81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S2**线48KM处交叉路口(大石寨镇新发村附近)横过公路时,与赵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蒙FL8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本人不申请伤情鉴定)受伤,同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经尸体检验报告:单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经人体损伤鉴定:陈某甲伤属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袁玉芹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两份谅解书、一枚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K81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S2**线48KM处交叉路口(大石寨镇新发村附近)横过公路时,与赵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蒙FL8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内乘车人陈某甲(被告人叔叔)受伤、单某某(陈某甲妻子)当场死亡及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本人不申请伤情鉴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甲、单某某无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单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内脏破裂出血休克死亡;陈某甲脑挫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单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其中已给付医药费35000元,余额由被告人分期给付),被害人单某某的丈夫及女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均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被告人陈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赵某单位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赵某放弃索赔医药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机动车归属等情况;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霍阿公路项目的副主任,案发当日其坐在司机赵某所驾车的副驾驶位上,自己系着安全带睡着了双方车撞上了才醒来,醒后见双方车辆都从道上翻下去了及司机赵某受伤等事实;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坐在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车的副驾驶位上,看见两车相撞经过,事故造成两车都损坏了,自己所乘车上单某某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等事实;4、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单某某和陈某甲的女儿,被告人陈某某是我二大爷家二哥,因爷爷去世办完丧事后其母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一辆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到案发现场见两车都翻车了,父亲被120送到市里医院、母亲被送到殡仪馆等事实;5、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驾肇事车辆是从自己所借,案发后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陈某某的老婶死亡了、老叔受伤了等事实;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蒙FL80**号牌白色猎豹车,车上共有两个人,由南向北从乌兰浩特去往阿力得尔方向,与一辆奇瑞轿车相撞及自己受伤等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单某某死亡原因;8、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和赵某诊断情况及处理意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申请放弃伤情鉴定;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甲、单某某无责任;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为0.000mg∕100ml;1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两车碰撞地点及碰撞速度;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立案、现场及车辆情况;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两份、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单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其中已经给付35000元医药费,余下150000元分期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4、收据一枚,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一次赔偿被害人赵某单位车辆损失32000元,赵某放弃索赔医药费的事实;1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及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