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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宏志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志,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冯宏志。系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号旭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周,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埔街道新理想佳园**幢。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宏志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宏志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周、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志、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宏志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开发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可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现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80610元;现还在使用未退还租赁物扣件70600个、钢管131500.5米、顶丝12700根;上述租赁物折价为3378210元,其它费用166300元;现在每天还发生后续租金每日6119.1元;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付,原告才诉至法院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80610元;退还租赁物扣件70600个、钢管131500.5米、顶丝12700根或折价赔偿3378210元,其它物资款166300元;给付后续租金每日6119.1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陵公司答辩称,金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承建方,没有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冯宏志签订所谓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更未实际收取或租用冯宏志的任何建筑器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答辩人非涉案工程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承建方,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诸多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工程系由开发单位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经招标程序选定的承建方南京十建公司,承包合同也是由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十建公司签订,该合同于2011年8月2日在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了备案手续,因此涉案项目的承建方为南京十建公司,非金陵公司;金陵公司非涉案工程的使用人、受益人,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第二、金陵公司并无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金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陵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第三、合同签字人沙建华和材料员许忠并非金陵公司员工,根据金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这两个人事实上是涉案工程南京十建公司的员工,该二人无金陵公司的任何授权,只能代表南京十建公司,不能代表金陵公司。第四、沙建华、许忠的行为不构成对金陵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就案件纠纷而言,如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至少存在某种基本的事实可以使得冯宏志有理由相信该二人能够代理金陵公司,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基本事实情况:沙建华、许忠二人均非金陵公司员工,其在与冯宏志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任何金陵公司的授权文件,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书面材料;冯宏志与金陵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作为长期从事租赁业务的业主,冯宏志不应当贸然相信该二人的代理行为;冯宏志也没有通过任何适当方式对涉案项目的承建主体及沙建华、许忠的身份向金陵公司进行核实,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该二人显然不构成对金陵公司的表见代理。第五、涉案合同由南京十建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与冯宏志签订的,关于租赁费的结算确认也是由南京十建公司进行确认,故而,租赁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南京十建公司与冯宏志之间,与金陵公司无关,综上,金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承建方,没有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冯宏志签订所谓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更未实际收取或租用冯宏志的任何建筑器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宏志对金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京十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南京十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被告南京十建公司与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建筑合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是南京十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献县,实际双方没有在献县实际履行,按照相关规定,仅进行了约定但没有实际发生权利义务的履行地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四、租金计算按照合同原告多计算了15天。后续租金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其它物资款166300元没有体现,不应审理。关于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应由双方实际进行交接清点,没有折价赔偿问题,不应列入诉请。诉请的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二、见证送检委托单两份(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案卷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原件),原告拟证明金陵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金陵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发包方(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公章与租赁合同的章一致。四、担保协议书一份,原告拟证明金陵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五、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均是复印件),原告拟证明两被告均是适格的被告。六、提货单十二张,原告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兴和园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其中租赁物扣件70600个、钢管131500.5米、顶丝12700根。七、租金结算表三张,租赁费3380610元,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其租金的情况。八、被告购买原告部分建筑用物资单据五张,费用共计166300元。被告金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恒兴和园项目部,没有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签字人沙建华、许忠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方的合法授权。对证据五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六提货单的提货人沙建华、许忠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合法授权,对其以我公司的名义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认可,提货单不认可,证据七租金结算表是原告自己打印的,确认的是沙建华和恒兴和园项目部,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对购买货物的入库单据上的签字人是许忠,我方不认可。被告南京十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金陵公司,合同上没有南京十建公司,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对恒兴和园项目有过施工行为,沙建华签字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没有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公章,在供应了大部分租赁物后才让沙建华补盖南京十建公司的公章是不合理的。其它没有涉及南京十建公司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六提货单十二张,除2012年8月9日这张单据外,其它标注的提货单位均为金陵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2012年8月9日这张提货单我方没有给许忠授权,与我方无关。对于结算单前两张是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报停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多算了15天的租金,按原告诉状中的每日6119元,也应扣除91785元,三年合计将近三十万元,应该扣除。第三张结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五张入库单据,与我方无关,只能证明可能进入过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库房。被告金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两份及2012年9月16日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金陵公司拟证明南京十建公司是涉案恒兴和园项目的承建单位,金陵公司不是承建单位。二、建筑施工合同两份,被告金陵公司拟证明南京十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该合同也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三、补充协议书,被告金陵公司拟证明南京十建公司与伊春恒兴和园投资公司就恒兴和园项目达成协议,南京十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四、伊人保监催告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复印件)、伊人社监令字(2012)第5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被告金陵公司拟证明南京十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建方。五、南京十建公司恒兴和园一期项目部向伊春市政府信访办、伊春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金陵公司拟证明南京十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六、南京十建公司恒兴和园一期人工薪资表(复印件)、南京十建公司恒兴和园一期项目部管理人员薪资表(复印件),被告金陵公司拟证明许忠是南京十建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不是金陵公司的员工。原告冯宏志对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5、6中有在原告合同中加盖的南京十建公司的印章,证明南京十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这些证据不能排除金陵公司是承建人的身份,结合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和我方的事后了解,本案涉案合同的中标单位南京十建公司与金陵公司共同承建该项目。在监察例会会议纪要中有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见证送检委托单中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章是同一枚。被告南京十建公司对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标后因建设方的原因无法取得施工许可,我方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所以没有具体施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对涉及恒兴和园一期项目部公章的部分我方认为:我公司没有成立该项目部,没有公章,没有授权谁使用项目部的公章,以恒兴和园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所有材料,都与我方无关,南京十建公司从来没有给沙建华授权。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南京十建公司参与建筑投标并且中标,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1年7月11日沙建华与原告冯宏志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在出租方处盖有献县中方建筑器材厂的印章,在承租方上方处盖有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同时在下方覆盖着一枚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沙建华,材料员为许忠。按照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3元每天每米、扣件0.02元每天每套、油托(顶丝)0.06元每天每根;租赁物的规格品种单价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油托(顶丝)每根2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给付租金的日期及如果到期不给付租赁费则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价格的两倍计算全部出租物资所发生租金;报停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提供的12张提货单和租金结算表中显示,租赁物提货的数量为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12张提货单上均有材料员许忠的签字。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租金共计3380610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以上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为6119.1元。许忠签字的购买原告部分建筑用物资单据五张,费用共计166300元,南京十建公司认可这些建筑用物资可能进入了工地仓库。另查明原告冯宏志提交的两份见证送检委托单均盖有金陵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在监理单位处盖有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印章,委托单位处载明的是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发包方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签字人沙建华,劳务承包方是黑龙江省永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发包方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在承租方处盖有的金陵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一致。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中,担保方为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被担保方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沙建华,供货方伊春市圣浩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并盖有印章,被担保方的印章与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的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一致。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中的印章与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印章一致,结算单上有沙建华的签字。被告金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显示,监理单位为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盖的印章为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见证送检委托单上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印章一致,南京十建公司方参会人员为沙建华、许忠。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均指向被告南京十建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向伊春市政府信访办、伊春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施工人员讨薪材料以及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均盖有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处盖有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相同。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而来;南京十建公司认可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另查明,依据原告冯宏志的申请并结合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及金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014)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的原告李青兰诉被告金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7月被告金陵公司承建了太阳雨阳光城小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沙建华,系该公司职员;金陵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为沙建华,工作单位: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职员。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冯宏志对(2014)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为: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该材料的授权委托书中证明了沙建华是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调解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租赁合同和调解书中涉及伊春太阳雨阳光城小区工程是同一时期在伊春市的项目,且在诉讼的时间上看也在同一时期,证实沙建华在这期间代表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他本人是公司职员,更证实了我方所诉涉案工程是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金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公司认可,但该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公司与李青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因本公司承建伊春太阳雨阳光城小区项目而引起,与贵院受理的冯宏志诉本公司及南京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伊春恒兴和园项目系不同的两个工程项目。沙建华系恒兴和园项目中南京十建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与该恒兴和园项目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该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9日和2014年2月25日,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7月11日,即调取的该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租赁合同形成时间后2年6个月,原告在与沙建华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时根本不可能基于此证据而相信沙建华对本公司具有代理权或是本公司员工而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沙建华以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构成对本公司的表见代理或者职务代理行为的意见根本不能成立。以上内容有各方提供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南京十建公司参与建筑投标并且中标,南京十建公司与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上述事实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宏志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陵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是原件,同时被告金陵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针对性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宏志提供的见证送检委托单中盖有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也盖有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印章,被告金陵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见证送检委托单中和自己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各自所盖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恒兴和园项目监理部印章是同一枚,因此对原告冯宏志提供的两份送检委托单和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4)伊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和调解书中涉及的伊春市太阳雨阳光城小区的工程为同一期伊春市的项目,在诉讼时间上也在同一时期(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李春兰诉金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合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见证送检委托单可证明,金陵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沙建华对金陵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金陵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劳务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催告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人工及管理人员薪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冯宏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被告金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涉案的工程南京十建公司也在此施工,因此2011年7月11日各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材料负责人为许忠,对原告提供的12张有许忠签字的提货单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12张提货单,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提供的12张提货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9日租赁物提货的数量规格为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钢管0.03元/每天每米、扣件0.02元/每天每套、油托(顶丝)0.06元/每天每根,每日产生的租金为6119.1元;因合同中约定了冬季报停日为每年的10月31日到第二年的4月1日这段期间不计算租金,原告在计算租金时每年多计算了15天的租金应当扣除,从2011年冬天到2013年11月15日共多计算了45天租金275359.5元,实际租金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为3105250.5元(3380610元-275359.5元)。由于涉案的租赁物还在工地使用,并未退还原告,后续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之日止。对于许忠签字购买的原告部分建筑用物资五张单据,被告金陵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该五张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租金,如超过2个月不能支付相应的租金,则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的两倍计算全部出租物所发生的租金;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但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因金陵公司和南京十建公司之间无证据证实有交接手续,也无按份支付费用的约定,且两公司均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盖有印章,因此两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宏志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冯宏志租金3105250.5元;并以3105250.5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三、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冯宏志租赁物钢管131500.5米、扣件70600个、顶丝12700根,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原告3378210元;被告给付购买原告的建筑物资款166300元。四、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每日6119.1元(每年的冬季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期间不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五、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