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连才与李德元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才,李德元,李兰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425号原告李连才,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德元(被告李兰池之夫,兼李兰池之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兰池,女,1957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连才与被告李德元、李兰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才,被告李德元、李兰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双方因琐事存在一些矛盾。2012年6月,被告在×号院内修建自建房,外墙距原告家约80厘米,后又在墙外用水泥修慢坡,且墙外的砖高出地面10厘米;另外,被告在院内修建洗澡间,该洗澡间导致院内过道约80厘米,另一侧还有慢坡,雨天进出无法打伞,搬运东西很不方便,特别是原告孩子在2013年3月出生后,婴儿车进出更为不便。现起诉要求:1、被告将其墙外的慢坡和高出地面的砖拆除;2、被告将其影响通行的洗澡间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于1966年翻建,涉案的洗澡间在当时就存在;被告墙外的慢坡和高出地面的砖是院内排水所需,经院内邻居认可的。原告在院内也有自建房,被告的洗澡间、慢坡及高出地面的砖对原告并不构成妨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本市东城区×街×号,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号院南房,被告居住在×号院北房。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的房前均接建有自建房,被告自建房南墙外面沿墙根处东半部分有凸出地面的一层砖,西半部分有水泥慢坡;在该院内西侧有被告的一间自建房,由被告作为洗澡间使用,该洗澡间东北角与对面被告使用的房屋之间的最小距离约0.8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被告的洗澡间与对面房屋之间的距离仅约0.8米,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洗澡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慢坡及凸出的一层砖,因原、被告双方在相对位置均有自建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元、李兰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西侧的洗澡间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李连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