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志忠与被告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魏志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生。被告:薛辉,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生。原告魏志忠与被告薛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忠诉称:2014年9、10月被告薛辉承接了陈育全雨花区弘阳装饰城A4-401门店的装修工程,原告负责组织现场施工。2014年10月27日工程结尾前,现场不需要原告了,被告薛辉与原告结算承认欠工资15000元,并约定双方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用工程款余款给付原告,装修工程交付后,但被告薛辉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三次来南京索讨无果,故要求被告薛辉支付工资15000元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间,被告薛辉承接了陈育全的位于雨花台区弘阳装饰城A4-401门店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装修工程总价78000元,已付款53000元,尚欠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工程结尾前,因现场不再需要原告。被告薛辉与原告工资结算,承认欠原告工资15000元,双方约定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余款优先给付原告,当日被告薛辉立欠条一份,并约定工程尾款由原告代收相应数额冲抵工资,后原告数次找陈育全讨要尾款,陈育全皆因被告薛辉未尽工程扫尾事宜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薛辉始终未能出面予以解决,2015年2月13日被告薛辉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装修欠款由原告向陈育全追讨,但陈育全拒绝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起诉时将陈育全、薛辉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薛辉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育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薛辉书写的工资欠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辉与陈育全之间所形成的是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薛辉之间形成的是劳务用工关系,二者之间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薛辉的雇佣人员,其劳务工资理应由被告薛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薛辉支付工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薛辉支付差旅费及误工费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志忠工资15000元。如果被告薛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