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院丽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丽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院丽霞,农民。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院丽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院丽霞用液压钳剪断门锁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270号新视觉婚纱摄影店,在一楼前间内窃得两台苹果一体机电脑。经鉴定,其中一台苹果一体机价值人民币4920元,另一台苹果一体机无法鉴定价值。2、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院丽霞用液压钳剪断门锁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中华路426号早安新娘婚庆店,窃得一台华硕K55D笔记本电脑、一台T**液晶电视机、一台数码投影机、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两台I×××××平板电脑、一台IPA**ir平板电脑,一台微软笔记本平板电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300元,其中TCL液晶电视机和苹果笔记本电脑因型号配置不明无法鉴定价值。2015年3月16日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市民大道兴和雅苑附近的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院丽霞。被告人院丽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院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冯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院丽霞及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院丽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院丽霞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院丽霞有劣迹,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院丽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院丽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