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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磷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磷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34号罪犯张磷洲,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张磷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磷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磷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张磷洲减刑九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磷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张磷洲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磷洲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64.5分。罪犯张磷洲未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磷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张磷洲未履行财产刑,且无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磷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