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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与宋鹏起、宋彦良、刘春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宋鹏起,宋彦良,刘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志人,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管理部主任。被告宋鹏起,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宋彦良,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刘春波,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与被告宋鹏起、宋彦良、刘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宋鹏起、宋彦良、刘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