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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迪���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延沛,经理。上诉人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迪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汇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嘉德公司诉请依法确认嘉德公司、迪汇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迪汇达公司立即协助嘉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迪汇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9日,由迪汇达公司作为甲方,嘉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取得的华诚荣邦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蓝湾国际公寓的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商业用房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该房使用面积为1678.65平方米,甲方购房合同编号为LWGJ2010。协议订立后,嘉德公司依据迪汇达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房款300万元支付到迪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沛账户名下。现嘉德公司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房产原系迪汇达公司于2011年7月从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1384万余元价格所购买,2013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张淑梅等人的申请,对该房产为张淑梅等人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号。嘉德公司等得知后,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涉案房屋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登记事由,撤销了涉案房屋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张淑梅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最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张淑梅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登封市人民法院因案件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11月30日下发(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房产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该院下达(2013)登执字第78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房产交付给其案件申请人用于抵偿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并可持该裁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审认为,迪汇达公司和嘉德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由迪汇达公司将其价值1300余万元的本案房产以300万元价格予以转让,客观上已经形成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同时,根据登封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下发的民事裁定书,本案房产已执行并交付给相关人员,嘉德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亦不具备,由此,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嘉德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年9月19日,迪汇达公司与嘉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利用和逼迫情绪,符合法定法律要件。(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是错误的,涉案房产查封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物权登记,不具备查封的条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没有确定之前登封法院就拍卖并依物抵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助登封法院的裁定,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守信行为。请求二审直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迪汇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到庭。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房产已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3)登执字第782-3号民事裁定书交付给其案件申请人用于抵偿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现嘉德公司要求迪汇达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河南嘉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记员邢晓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