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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罗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3年3月5日生育儿子邓Ⅹ,于1994年生育女儿邓﹡,现均已成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2014年6月13日逃出家里,四处打工以维持生计。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1995年8月的时候打过原告,但也是因原告有错在先,后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农历3月5日生育儿子邓Ⅹ,于1994年农历腊月12日生育女儿邓﹡。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寇德强人民陪审员  魏世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