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琴梁某某,李永宁李某某甲,李艳华李某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某某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梁淑琴梁某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育才路兴安巷*排*号。委托代理人宋保贵宋某某,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被告李艳华李某某乙,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石湾镇白狼城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某某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法定代表人王罡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淑琴梁某某与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李艳华李某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某某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琴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贵宋某某,被告李艳华李某某乙,被告平安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16日89时许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驾驶被告李艳华李某某乙所有的陕K5590LT1541小车在横山县城环城路大街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到彩霞人民路与建国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梁淑琴梁某某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红会百信医院进行治疗抢救,花抢救费为2946元。当天又被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股骨颈骨折并桡骨脱位;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股骨头骨折。住院1922天,花医疗费为9838.630275元。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为872元。横山县速康诊所治疗花医疗费为1874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3月121日经榆林市科正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天数360天,护理期限150天。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38.635967元,误工费1768822385元,护理费25462310元,营养费38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9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1003826元,住宿费1900元购买轮椅费1598元,残疾赔偿金4873291432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12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43560元和护理费18150元,被抚养人两个孩子抚养费2168474942元,总计111638.6313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肇事由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费及结算清单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5、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期限。7、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年龄、城镇居民以及被抚养人孩子年龄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9、住宿费购买轮椅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购买轮椅花费。10、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居住榆林市育才路所付施救费。11、保险单,证明陕K559**车投保情况被告李某某乙李永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陕K559**陕KT15**小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乙未李永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陕KT15**小车投保情况。2、收据,证明被告李永宁已付原告38946元。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应定额免赔500元。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为收据不予赔偿,原告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出院后误工费、护理不予赔偿以及原告所花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赔偿,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永宁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票据为收据,故原告已进行伤残赔偿,故其要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出院后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目前状况可酌情考虑部分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予确认;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宁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甲驾驶被告李某某乙所有的陕K559**小车在横山县城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彩霞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梁某某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红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骨折并桡骨脱位;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为9838.6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总计11163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李永宁驾驶陕KT15**小车在横山县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人民路与建国路交叉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梁淑琴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百信医院进行抢救,花抢救费为2946元。当天又被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为30275元。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为872元。横山县速康诊所治疗花医疗费为1874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1日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天数360天,护理期限150天。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购买轮椅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为,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抚养费总计313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陕K559**陕KT15**小车在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230万元,且不计并实行500元的定额免赔。原告两个孩子儿子女儿叫田星育蓉于1999年129月14日出生,原告父亲儿子叫梁名秀田玉新于19422004年96月2011日出生,。原告母亲叫袁艾莲于1944年3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驾驶陕K559**陕KT15**小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梁淑琴梁某某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已进行伤残赔偿,故其要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考虑。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根据原告目前情况酌定按部分护理予以赔偿。原告所花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838.6元,误工费134元×132天=17688元,护理费134元×19天=2546元,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6246元{(24366元×20年×10﹪)48732元+被抚养人田星生活费(16680元×3年÷2人×10﹪)2502元十被抚养人梁名秀生活费(16680元×8年÷2人×10﹪)6672元+被抚养人袁艾莲生活费(16680元×10年÷2人×10﹪)83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105568.6元。医疗费35967元,误工费121元×185天=22385元,护理费121元×22天=2662元,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购买轮椅费1598元,残疾赔偿金109780元{(22858元×20年×20﹪)91432元+被抚养人田育蓉生活费(16680元×3年÷2人×20﹪)5004元+被抚养人田玉新生活费(16680元×8年÷2人×20﹪)13344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1元×150天×30﹪=5445元,以上总计195937元。因陕K559**陕KT15**小车在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因陕K559**陕KT15**小车在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处又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实行500元的定额免赔,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永宁赔偿500元的定额免赔后由被告平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乙将涉案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甲驾驶,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其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宁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李艳华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山通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某某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淑琴梁某某医疗费9838.6元10000元,误工费17688元,护理费2546元,误工费13568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6246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被抚养人田星生活费(16680元×3年÷2人×10﹪)2502元十被抚养人梁名秀生活费(16680元×8年÷2人×10﹪)6672元+被抚养人袁艾莲生活费(16680元×10年÷2人×10﹪)8340元},91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10133418.6120000元;二、由被告李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淑琴医疗费500元(被告李永宁已垫付原告38946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某某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淑琴梁某某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30950元;。三、(被告李某某甲已垫付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本人承担的费用退回被告;。;医疗费25467元,误工费8817元,护理费266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购买轮椅费1598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45元,残疾赔偿金18348元(被抚养人田育蓉生活费5004元,被抚养人田玉新生活费13344元),合计75437元;三四四、被告李艳华李某某乙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横山通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15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12700元,保全费500元,总计24355350元,由被告李永宁李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原告梁淑琴与被告李永宁,李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梁淑琴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琴诉称:。原告梁淑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宁,李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宁,李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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