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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润治与吴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治,吴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润治,女,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吕淑贞,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与原告李润治系母女关系。被告吴雅玲,曾用名吴雅菱,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润治与被告吴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治诉称,被告吴雅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2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款凭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暂计为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雅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雅玲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一张借款凭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交由原告李润治收执;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二张借款凭据(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250000元)交由原告李润治收执。上述三张借款凭据均载明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0日借��凭据和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后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前出具给原告的。另查明,原告李润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汇给被告吴雅玲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李润治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吴雅玲的户籍证明各1份,借款凭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3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雅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润治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吴雅玲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吴雅玲共向原告李润治借人民币4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和银行汇款单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依照双��的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润治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雅玲负担,被告吴雅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