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赣A×××××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206国道广昌县甘竹镇上堡二桥北端路段时撞到其前方右侧行人李某乙和,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和当场死亡,赣A×××××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人陈某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次日发现车辆有破损后,主动与广昌县交警队联系,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和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和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及相关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悔罪书,审前社会调查表,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次日发现车辆有破损后,主动与广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返回广昌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泉审 判 员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