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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贵和、吴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陈贵和,吴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负责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陈建琪。被告陈贵和。被告吴兰芳。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如城支行)诉被告陈贵和、吴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琪,被告吴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诉称,被告陈贵和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每月21日归还当期贷款利息,被告陈贵和、吴兰芳以其共有的如城街道许庄村6组119幢房产设置抵押。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结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5日已欠息11303.93元,已构成违约。且抵押物已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困难,财务恶化、停产、歇业、欠息、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任一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请求判决被告陈贵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对被告陈贵和、吴兰芳提供的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为皋商银(2013)第09131516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流水号为3206220440030005011的借款借据,3、编号为2013090751601的抵押物品清单,4、皋房他证字第201342**号抵押物他项权证书。被告陈贵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兰芳辩称,陈贵和与我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陈贵和与我是同意房产抵押的,但本次的借款使用人不是我们,2014年8月26日之前我们向原告贷款都已偿还。本案的贷款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让被告办的借款手续,虽然款项汇到陈贵和的账户上,但该款实际上是给黄志勇使用的,该款何时进账何时出账我们均不清楚。被告吴兰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与被告陈贵和、吴兰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0913151601号),约定:被告陈贵和向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申请借款,农商行如城支行根据陈贵和的用款申请分次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时双方协商并记载于借据上的利率为准。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归还当期贷款利息。借款由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直接转入陈贵和账户(账号3206220441990000019546)。被告陈贵和、吴兰芳同意以如城街道许庄村6组119幢(登记号:皋房权证字第107450、1074**号)面积为261.3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如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用的,抵押人(被告)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人(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抵押人拒绝恢复或不提供担保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借款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任一情形时,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9月16日,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与被告陈贵和、吴兰芳在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如城街道许庄村6组119幢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填发了皋房他证字第201342**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9月16日,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向被告陈贵和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陈贵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商业批发(购砂石),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陈贵和已欠利息11303.93元。2014年11月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桃源路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申港豪园至解放西路规划红线范围的房屋和附属物。被告陈贵和、吴兰芳位于如城街道许庄村6组119幢的房产在该征收范围内,其后,被告的上述房屋被搬迁拆除,并领取了部分搬迁补偿款。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被告的房屋搬迁补偿款。本院经查,被告尚有补偿安置款余额968824.46元,故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扣留了被告的上述房屋搬迁补偿款。2015年5月7日,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陈贵和未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贵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贵和应按约归还当期贷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当期贷款利息,且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因被征用而搬迁拆除,被告未能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担保,从而影响了原告实现抵押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就被告陈贵和、吴兰芳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款968824.46元优先受偿,下余本金31175.54元,被告陈贵和、吴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二、被告陈贵和、吴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1303.93元,并按实欠借款本金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贵和、吴兰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