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朝彬、胡馨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殷朝彬,胡馨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凌勇,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司职员。被告:殷朝彬,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胡馨元,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朝彬、胡馨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朝彬、胡馨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殷朝彬签订编号为2014金短贷字第0186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殷朝彬、胡馨元提供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从贷款发放第二个月起每月还本伍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若殷朝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同日,原告与胡馨元签订编号为2014金抵字第0186-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胡馨元以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殷朝彬发放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08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为95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6727.58元。鉴于两被告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自起诉之日起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殷朝彬、胡馨元清偿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总计人民币996727.58元(其中本金95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6727.58元),以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996727.58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2.5‰计算);2.原告对被告胡馨元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67号806房(房产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前保全担保费9800元。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殷朝彬、胡馨元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三、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一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三、结息方式:1、乙方按下列第二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肆种方式还本付息:4、其他方式: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在此种方式下,乙方应于贷款发放第二个月起,每月21日偿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剩余贷款本金应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第八条:乙方声明与保证、授权。二、乙方保证如下:……10、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九条:违约及处理。二、违约事件及处理:(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二)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馨元(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胡馨元以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67号806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殷朝彬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上述款项的借据给原告。原告提交计息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合计46727.58元。原告当庭陈述,利息的罚息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偿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就再未还过款。原告实际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费9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粤金贷核(2010)3号文核准设立,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种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转账凭证、计息明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朝彬、胡馨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殷朝彬、胡馨元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两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月利率15‰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具有合同依据,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利率超过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被告胡馨元名下的位于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67号806房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朝彬、胡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贷款本金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息、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殷朝彬、胡馨元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胡馨元名下的位于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67号806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殷朝彬、胡馨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