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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嘎查*组***号。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诺敏小区内道路行驶,当行驶至18号楼前时,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