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海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海永。委托代理人李永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永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深井向宣化方向行驶至宣化县分水口弯道路段时,从道路左侧驶出后翻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康彩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李海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永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3、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C5椎体及附件骨折,住院39天。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为曹济兰所有,并且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53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055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来源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核减;肇事车辆投保车主不是普济兰(原告诉状上车主写为普济兰,经当庭核对为笔误,车主实际为曹济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李海永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车辆保险卡复印件一份;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套,医疗费票据5张计13784.21元(包括复印病历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533元;5、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6、宣化县春兴预制件销售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三个月工资表;7、租赁协议一份及居委会证明一份;8、李博淼、李博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就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以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永有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并在曹济兰雇佣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其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对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3保险卡复印件被告提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卡的原件,但该保险卡复印件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投保情况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评残以后又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永已经评定了伤残,说明其已经医疗终结,在医疗终结后李海永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系其个人扩大花费,对此费用应由李海永个人承担,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除对票据号为010983642的一张票据认可外,其余4张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治疗感冒的费用、产生时间不明的费用及复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剔除大约8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永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2月13日当日住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复查,由于医院打印问题,其中部分票据上未将时间打印到票据上,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相应的CT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足以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治疗感冒的花费,本院认为,李海永由于受伤导致免疫力下降,偶发感冒,住院期间一并治疗也合情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住院为25天的意见。本院经查阅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并未发现原告李海永有挂床现象,结合李海永的伤情(T12椎体压缩性骨折、C5椎体及附件骨折),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永的住院天数应为39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对于鉴定费提出不承担鉴定范围之外的鉴定项目的费用。本院认为,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病理鉴定,原告李海永申请的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均包括在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之内,鉴定费收取的也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6被告提出营业执照应由单位法人到庭予以核对,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宣化县春兴预制件销售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及三个月工资表均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租赁协议被告提出出租人孔庆军和租赁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此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李海永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租赁协议没有出租人的相关证件予以印证,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明效力,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和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海永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证据8李博淼、李博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与户口本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李海永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是从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上直接复印而来,且经当庭核对与户口本原件一致,同时,庭后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李博淼、李博阳的出生证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证据8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提出应按照每天15元,以住院2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永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张家口地区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39天即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17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河北省服务业标准计算25天。本院认为,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李海永需1人护理3个月,故李海永的护理费按照张家口地区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永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出院、处理事故均需要花费交通费,根据李海永的伤情、就医路程及处理事故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在侵权纠纷中存在,合同纠纷中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这一诉求,现原告李海永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理赔诉讼案件上报表一份及保险单抄件三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李海永驾驶曹济兰所有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深井向宣化方向行驶至宣化县分水口弯道路段时,从道路左侧驶出后翻车,造成原告李海永及乘车人康彩光受伤,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李海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永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3、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4、C5椎体及附件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9天,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轴向翻身满6周后可拆除颈托、佩戴腰围进一步行功能锻炼,4周后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共计花去住院费、复查费等13784.21元。2015年4月13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海永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医疗终结后无需后续治疗。”花去鉴定费2000元。又查,原告李海永系农业户口,其子李博阳,2009年12月24日出生,女儿李博淼,2014年2月19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同时查明,原告李海永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曹济兰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曹济兰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海永作为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对其经济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84.21元(包括复印病历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117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1人护理3个月);5、误工费15750元(河北省2014年度统计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12个月×医疗终结期4个月);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3233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博阳的生活费4949元,6岁,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李博淼的生活费7011元,1岁,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17年×10%÷2人);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5706.21元。对于原告李海永要求被告赔偿其评残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06.21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李海永负担79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飞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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