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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根明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明,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王根明,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乌日恒,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连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负责人李文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根明与被告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简称次渠公司)、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次渠公司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渠公司及被告次渠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明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次渠公司分公司为被告所承包的锡林浩特市德吉花园小区B3、B5号楼拉钢管、扣件、顶丝人工费及运费共计3520.00元。被告因手头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了上账单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次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次渠公司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根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账单”,该上账单印有“北京市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字样,并标注为“付款单位注帐”,经办人处书写内容为:“刘”。该单据的“领导审批”处及“会计”处均为空白。且未有被告次渠公司分公司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根明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仅向本院提交“上账单”,该上账单虽然印有被告次渠公司分公司的名称,但未有该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该上账单标注为“付款单位注帐”,无法认定为欠付工资的依据。且被告次渠公司及次渠公司分公司未到庭说明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账单”不能证实被告次渠公司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