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与钟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钟安,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15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被告钟安,男,194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望怀公司)与被告钟安、第三人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怀公司及第三人鑫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恋,被告钟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怀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租地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村西南的房屋47间、土地31.4亩。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1日,租金为每年11万元。2011年6月1日,双方再次就该租赁事宜签订《租地协议》,将原有租金增长到每年18万元,每三年租金上调5%,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1日。2013年5月,该地块被国家征地拆迁,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因原告在租赁期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新建了部分库房,且剩余租期还有十余年。故原告及第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振辉与被告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于2013年年底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万元。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安辩称,2011年6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所得拆迁款全部给被告。被告与望怀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底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又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的说法不属实。协议是刘振辉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与第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订协议时是2013年底,当时刘振辉并非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是2014年4月才变更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钟安与刘振辉个人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鑫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志义是刘振辉的父亲,钟安与刘志义是多年的好友,当时有拆迁的信息时,刘振辉找到钟安商量说他想和另一被拆迁公司办挂靠以便得到停产停业补偿,但是要走钟安的账户,所以他就写了个90万元,后来担心金额太大又改成了50万元。钟安之后认为该行为违法,没有这样做。也因刘振辉违法办挂靠的行为,使钟安本应在2014年2月底得到的拆迁款,直至2014年5月底才得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鑫民公司述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同意原告意见。是第三人与被告签的租赁协议租被告的地,关于拆迁补偿50万元,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钟安(甲方)与鑫民公司(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位于村西南房屋47间,土地31.4亩,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暂订2009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1日。三、租金每年11万元……五、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场地内,在不违反规化的情况下,搞些建筑,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终止,乙方负责恢复地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结清租金,双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所有建筑物由甲方全权处理,如遇国家征地,如有补偿归乙方。(乙方搞的建筑)。……”协议下方有钟安签字、鑫民公司盖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志义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6月1日,钟安(甲方)与鑫民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租地协议》,对租金及地上物归属重新达成协议,其他合同内容未做变更。该协议第三项将租金变更为每年18万元;第五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用场地内,在不违反规化的情况下,搞些建筑,其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乙方负责恢复地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结清租金,双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所有建筑物由甲方全权处理,如遇国家征地,如有补偿,补偿归甲方。”协议下方有钟安签字、鑫民公司盖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志义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底,鑫民公司与钟安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钟安与刘振辉友好协商,针对原望和公司库房搬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款全部汇到钟安帐之后由钟安付给望和公司刘振辉50(伍拾万元)。二、刘振辉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搬走,如若不搬后果自负。”协议书下方有刘振辉及钟安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协议系刘振辉代表第三人与钟安所签,约定将50万元给付原告,协议中的“拆迁款”指的是第三人在租赁地上自建的地上物后经拆迁腾退给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刘振辉自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鑫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望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协议系刘振辉个人与被告所签,协议中的“拆迁款”指的是刘振辉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后,拆迁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将计入拆迁款总额给付被告。被告主张该协议因涉嫌违法,应属无效。被告钟安已于2014年5月得到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刘振辉与钟安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刘振辉系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结合考虑第三人与被告租赁房屋及土地的情况,以及涉及拆迁的情况,可以认定《协议书》系刘振辉代表第三人与被告钟安签订。被告主张签订该协议系刘振辉个人行为,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书》中“拆迁款”的含义各执一词。被告虽主张《协议书》系双方串通,虚构事实为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属于违法行为,合同无效;“拆迁款”意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但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在租赁被告土地上所建地上物被拆迁后补偿的归属问题,双方曾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底签订《协议书》重新约定,被告得到拆迁补偿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五十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经得到拆迁补偿款,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钟安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