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芬与福建洋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芬,福建洋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58号原告熊芬,女,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福建洋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1号水产大厦4层01办公室-401室。原告熊芬诉被告福建洋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公司担任行政专员职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5月份共计两个月工资共6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支付。但于2014年6月底,被告副总瞿某某召集公司在职员工,口头宣布公司解散,被告曾多次口头及短信回复承诺将于2014年7月5、10、15日分批将所欠薪资结清,结果上述三个日期期间均未兑现承诺。这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写给原告欠薪条一张,条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有拖欠的工资,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仍未兑现任何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薪本金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A2.欠薪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薪条》,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员工,于2014年5月31日离职,尚欠原告工资6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有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薪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洋潭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芬支付工资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霞审 判 员 梁文鸿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