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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0年农历三月初四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等证据及原告被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逾20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设家庭、生育子女,理应维持稳定、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事业为重,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