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打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31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赌博,于2012年1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40分至23时之间,被告人陈某甲召集金圣华、张喆淋、朱某(均另行处理)、朱立得(在逃)四人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兴华街江阳大酒店3楼房间内,以“两千元底子,一百起加注,发五张牌,牌大赢钱”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合计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赌资四万余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朱某、袁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1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