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外滩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1942年1月1日生)尾随王某丙乘坐2路公交车从文山城南客运站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文山州医院门口站台时,趁乘客下车拥挤过程中,将王某丙身上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的现金人民币367元及一张身份证盗走。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对象为弱势群体,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