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沃海萍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海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沃海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沃海萍与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沃海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沃海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沃海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沃海萍负担。审判员 朱庆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