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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丁显峰与吴长法、方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显峰,吴长法,方阳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丁显峰。被告吴长法。被告方阳桂。系被告吴长法妻子。原告丁显峰诉被告吴长法、方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洪文、江元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显峰和被告吴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阳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显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月1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20000元(算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的事实。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吴长法辩称:1、两张条子都是我写的,80000元是欠的前面300000元借款的利息。2、300000元借款我已经按照约定的利息给了,具体给了多少记不清楚了。3、我已经跟我老婆离婚了。4、我地基被原告占去了,他本人要过来一起把这个事说清楚。被告吴长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长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2012年7月31日,被告吴长法和其妻子方阳桂与原告丁显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共5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吴长法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若未还清,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两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吴长法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220000元,之后利息按照2.5%/月计算至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吴长法与被告方阳桂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吴长法与被告方阳桂自行协议“离婚”,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长法和方阳桂向原告丁显峰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支持。两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6%×4÷12月)。算至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共需支付借款利息192000元(300000×2%×32月),扣除被告吴长法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两被告还需支付利息142000元。被告吴长法辩称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丁显峰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实际是300000元借款所欠利息,因被告吴长法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长法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即2014年1月31日归还借款80000元。该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该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6%×4÷12月)。算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吴长法共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400元(80000×2%×14月)。尽管被告吴长法与被告方阳桂自行协议“离婚”,但并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吴长法与方阳桂依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所谓协议“离婚”之前,故被告方阳桂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法、方阳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显峰借款本金380000元,164400元利息,本息合计5444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吴长法、方阳桂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陈洪文人民陪审员  江元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