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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纪××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纪××,农民。被告杨××,民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纪××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诉称,被告系四川省安岳县人,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大概孩子7、8岁的时候,被告第一次离家出走,过了三年又回到原告家。回来后,在原告家住了四年左右,2008年时被告以上外地务工为由再次离家出走,然后再也没有回来。原告无法联系上也找不到被告。原、被告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未参加庭审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蓟县人,被告系四川省安岳县人。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被告曾离家出走,后又回到原告家生活居住。2008年时被告以上外地务工为由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蓟县别山镇翠南庄村委会证明及本院依法对翠南庄村村民所做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告现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决原告纪××与被告杨××离婚。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久旺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