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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战勇与董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勇,董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赵战勇,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董红强,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赵战勇诉被告董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战勇诉称,2014年3月15日,赵战勇借给胡某现金50000元,由董红强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到期后,胡某偿还20000元,下欠30000元,董红强愿意代付,并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补充说明。后经赵战勇多次催要此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董红强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红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由董红强担保,胡某于2014年3月15日借赵战勇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对逾期还款时利息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胡某归还了20000元。至2015年2月13日,董红强和赵战勇又对下余30000元借款做了了补充说明,并签订了借条还款补充说明,董红强自愿所有违约责任。后经赵战勇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董红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补充说明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董红强虽以还款人名义签名,但从借款合同内容和原告庭审陈述看,董红强实际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战勇要求董红强对上述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战勇要求董红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战勇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红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赵瑞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