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梅与被告邓志洪、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邓志洪,邓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秀梅,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卢海,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邓志洪,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邓小娟,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刘秀梅与被告邓志洪、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洪、邓小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以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贷资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等条款。被告邓志洪按月利率2%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8日,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志洪、邓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邓志洪向原告刘秀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5%等条款。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支付利息9个月至2013年8月28日,计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另查明:被告邓志洪、邓小娟于1992年4月8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志洪向原告刘秀梅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志洪与被告邓小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小娟与被告邓志洪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邓志洪、邓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洪、邓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元,由原告刘秀梅承担28元,被告邓志洪、邓小娟共同负担4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