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0号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龙。委托代理人:马玉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燕媚,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孝泽。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GJJ-DT20130120(SZ)”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G**牌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290000元,2台G**牌SC200/200G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485000元,合同总价款184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定金/预付款后,按买受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50米标准节)SC200/200TD20天SC200/200G40天,剩余货物30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SC200/200TD付15万元/台、SC200/200G付20万元/台,合同生效;”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陆个月内每月平均支付清全部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处,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知出卖人发货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450000元预付款,原告亦已按被告的付款比例向被告交付了3台S×××××/200TD型施工升降机,发货金额87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首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已发货部分余款42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预付款450000元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支付未发货部分2台施工升降机的预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确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对合同约定的其余六台施工升降机毁约不予购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70000(以货款420000元为基数,按欠款金额1‰/日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7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48500元(按未履行部分金额970000元的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GJJ��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3台型号为SC200/200TD的施工升降机,单价为290000元;2台型号为SC200/200G的施工升降机,单价为485000元。合计总金额为184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定金/预付款后,按买受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50米标准节)SC200/200TD为20天、SC200/200G为40天,剩余货物30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SC200/200TD付150000元/台、SC200/200G付200000元/台”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余款在首次交货之日后6个月内每月平均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示未通知出卖人发货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450000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台S×××××/200TD施工升降机,420000元余款未支付,也未支付另外2台S×××××/200G施工升降机的预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因而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升降机的事实,有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和交货清单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未付设备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拖欠设备款4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的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拖欠款项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支付设备款的行为造成原告除了利息之外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从逾期付款日始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5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已经支持其对利息的诉求,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已经超过其损失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茂建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设备款4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深圳茂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