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丰玲要求宣告封立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丰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丰玲。申请人李丰玲要求宣告封立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指定封莉(系封立保的妹妹)作为封立保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封立保。申请人李丰玲系被申请人封立保的妻子。李丰玲称,封立保于1991年5月在工作中摔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外伤性癫痫。封立保一直靠持续服药控制病情,多次癫痫大发作到淄矿医院住院治疗。因癫痫发作,封立保多次导致头部外伤骨折、脑出血,出现脑萎缩。从2004年开始,封立保出现寡言少语、不理人、行为怪异,到后来病情加重,经常语无伦次、自言自语、发呆等,经淄博第五人民医院××科三位专家会诊定性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由于封立保精神异常,无法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封立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李丰玲将请求变更为确认封立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根据李丰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封立保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封立保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并抽搐、智能损害”,表现思维迟缓,反映迟钝,记忆力、智能受损,自知力不全,情感不稳,意志活动减退,被动懒散,行为异常。脑地形图异常,颅脑CT示双额叶脑软化灶、脑萎缩。封立保目前受疾病影响无法完全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不能完全自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能完全自主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封立保目前的状况应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封立保的监护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封立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丰玲为封立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