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从兰州市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秦安项目部劳务大包队负责人刘某处,分包秦安县某混凝土现浇��程。8月中旬秦安籍民工王某庚、张某甲、付某、南某、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县某、王某丁等9人陆续到工地跟着李某干活。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从秦安县某项目部领取上述九人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五万元,其中王某庚、南某二人连续三个月劳动报酬分别为9000元、8000元,王某丁二个月工资4000元、马某二个月工资5000元、付某二个月工资3000元、张某甲二个月工资6000元、县某二个月工资4000元、张某乙二个月工资4000元、张某丙一个月工资3000元,被告人李某给王某庚、王某丁、马某、付某四人每人支付1000元后,携带剩余46000元逃匿至会宁县家中躲避。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在多次电话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人李某发信息,要求其尽快到监察大队处理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李某下达了劳动��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月6日10时前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但被告人李某始终未支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家属将9名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足额发放。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付某、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县伟忠、王某丁、王某戊、刘某、王某己、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施工记录复印件、工资表册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单据复印件、提取短信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已结清工资分摊表、谅解书,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凤州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张贴于被告人李某办公室墙面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秦安县某项目部劳务大包队负责人刘某经过口头协商,分包秦安县某混凝土现浇工程。2014年6月份,清水籍民工南某开始在被告人李某负责的工地干活,同年8月份,秦安籍民工王某庚、王某丁、张某甲、南某、马某、县某、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等人陆续在被告人李某负责的工地干活,与被告人李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秦安县某项目部下发王某庚、南某等9名民工2014年9-11月的工资共计5万元,王某庚、南某等9人在工资册上签名、捺印,该笔5万元工资款由被告人李某领取。领取之后被告人李某支付王某庚、王某丁、马某、付某四人每人1000元的工资,后以剩余钱款要给之前跟随其干活的会宁籍民工发放为由,拒绝给南某等人发放工资,随后携带46000元工资款回到会宁其妻子家中躲避。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发送督促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短信,被告人李某收到该短信后未按要求解决。2014年12月30日,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于被告人李某在秦安县北坛明珠苑的办公室门口,并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人李某,责令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6日10时前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过劳动监察部门的催告、责令改正程序后,被告人李某仍然未在2015年1月6日10时前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至立案侦查之日,被告人李某拖欠王某庚、南某二人连续三个月工资共计17000元,其中,拖欠王某庚2014年9-11月工资9000元,拖欠南某2014年9-11月工资8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妻子赵某甲和父亲李某甲到秦安县北坛项目部付清被告人李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王某庚、南某等农民工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当庭及在卷供述,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我和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秦安县某项目部劳务大包队负责人刘某经过口头协商,将秦安县某混凝土现浇工程分包给我。我分包工程至今已领取工程款214500元。自2014年5月起,我先后带领赵某乙、李某乙、周某、魏某、老王(王某甲)、老段(段某)、陈某、小胖子(吕某)、丁某、西振琴(丁某老婆)、李某丙、老梁、肖某、有两个人是程某找来的我不知道姓名,还有四个学生干活。后来又带领王某庚、王某丁、张某甲、南某���马某、县某、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王某乙干活。2014年12月18日秦安县某项目部给我结算了王某庚、王某丁、张某甲、南某、马某、县某、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等9人2014年9-11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5万元。当时项目部要求按工资册将将这5万元直接发给王某庚、南某等9人,我因考虑到以前跟我干活的会宁、通渭民工的工资未发放,应该按比例发放部分,所以我就给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马某四人每人发放了1000元,剩余的46000元没有发放,我带上钱回到会宁我妻子家及朋友家转悠,钱我发放给之前跟我干活的会宁、通渭民工了。后来秦安县劳动部门给我打电话、发短信,让我回秦安县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我始终没有回秦安,也没有管。我共拖欠王某庚等9人2014年9-11月工资46000元,其中拖欠王某庚工资9000元,拖欠南某工资8000元。二、被害人陈述1.南某的��述,内容为,去年6月26日,我通过我村在明珠苑干活的南维宗介绍到李某混凝土工程工地上干活。我们口头协议管吃住,工钱一天200元,且商量好工资按月结清,但发放的时候他没有给我们兑现,每月李某都给我们结一点,没有全部结清。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庚打电话叫我到项目部领工资,中午我到项目部,项目部给我们造了9-11月的工资册,我的工资是8000元,项目部的宋经理当场在刘某确认下付给李某5万元,项目部要求我们当场签字并盖指印,在宋经理监督下要求李某当场给我们发放,我们签字后,李某说到建秦宾馆323房间给我们发放,我们到建秦宾馆后李某说我们这些人工分太多,不愿意给我们发工资。我们争执后,李某就给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马某四人每人发了1000元的工资,张某甲、张某某、县某和我跟李某到宾馆的途中,刘某因他们不给我们��放工资发生争执并和陈某打了架,李某找各种借口,说钱以后再发。此后我们多次打听李某的下落,找不到李某本人,我们就去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李某拖欠我们民工工资问题,李某走后一直再没来。后来李某父亲给我们发放了所欠的工资,我也谅解了李某。2.王某庚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1日,我找到明珠苑李某处询问是否要人干活,当时李某处已经有几个干活的会宁人,还有一个清水人南某。我们口头协议管吃住,一天200元的工钱,因缺人,李某让我叫了王某丁、马某、张某甲,这三人的工资和我相同,都是管吃住,每天200元钱。干了40多天后李某就要求我来带班、记工,在混凝土工程干完后我们大部分人要求李某结算工资,李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4年12月18日我们几个人找到了项目部要求结算工钱,项目部叫来李某且当场造了我们的工资册,并在���某确认下付给李某5万元,项目部要求李某当场在项目部把这5万元发放给我们,李某说到外面给我们发放。从项目部出来后陈某拿着钱,我们就跟李某到建秦宾馆323房间要求发放工资,李某说还有之前跟他干活的会宁人工资还没有发放,现在还发不下去,争执了大概两三个小时。大概晚上6点多,我们就又把李某叫到项目部准备让项目部协调发放我们的工资,到项目部时已经下班了。从项目部出来后李某给我、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每人给了1千元,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刘某和陈某打架了,我们去找李某的时候他已经不见了。后来我们找了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因我妻子付某无身份证,我就拿我妹子王某丙的身份证代替。后来李某父亲给我们发放了所欠的工资,我谅解了李某。三、证人证言1.王某戊(秦安县���项目部大包队带班、技术、质量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17日,李某在刘某手中承包了秦安县某混凝土工程。2014年12月18日,项目部造了5万元的民工工资,在刘某和项目部经理的监督下,要求李某当场发放民工工资,当时民工都在项目部的工资册上签名、盖指印,准备领取三个月的工资,我听民工说李某领取5万元后并未给他们发放,说是要到招待所去发,至于为什么没发我不知道。李某没有给民工发放工资,民工找过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李某来过一次工地,民工的5万元钱还是没有发放,后来劳动监察大队在项目部贴过一张《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是李某一直没来解决此事。2.刘某(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秦安县某项目部大包队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我和李某经过口头协商,将秦安县某���凝土现浇工程分包给李某,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付60%,工程总造价271363.94元,因地面粗糙,局部版面高出标准等原因扣除14607.50元,从李某分包工程至今我已支付给李某工程款214500元。2014年12月18日,我和项目部通过协商将5万元的工程款发给李某,并监督李某将工程款发给民工,当时在场的民工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马某、张某甲、张某某、县某、张某乙、南某都在工资表册上签字、盖指印准备领取三个月的工资(有工资表),李某领取5万元工程款后谎称去宾馆给民工发放,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发放民工的工资,有民工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拿着工程款跑了。我到处找李某,最后在秦安县拽渠边找到后,我和陈某因为工程款的事情发生了争执,陈某将我的额头打破,李某和陈某被北关派出所带走,我去了医院做检查。后来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李某给民工发放工资,李某来后说他去银行取款,但走后再没来,直到后来李某电话停机无法联系。2015年2月份李某父亲主动发放了民工应该得到的工资。3.王某己(秦安县某项目部大包队带班、记录、工程结算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为,我主要负责秦安县某项目部劳务大包队带班、记录除分包以外的临时工工分以及各种工程的结算。2014年5月中旬,李某通过刘某承包了秦安县某混凝土现浇工程,工程总造价271363.94元,因地面粗糙,局部版面高出标准等原因扣除14607.50元,李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分10次领取工程款共214500元。2014年12月18日,项目部给李某发放5万元工程款并监督给民工发放,当时民工都在项目部签字、盖指印,准备领取三个月的工资(附工资表)。我听民工说李某领取5万元后未给民工发放,而是拿着工程款跑了。后来刘某给我打电话,我去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督促李某给民工发放工资,李某来到劳动监察大队后,项目部要求李某将上次领取的5万元拿来算账,李某说他去银行取上次在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来算账,李某走后一直没有来。之后民工既找项目部又找劳动监察大队好多次,至今还没拿到工资。4.宋某甲(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秦安县某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项目部给李某发放5万元工程款时,我从劳务大包队负责人刘某提供的总工资册上摘抄了一份王某庚等9名民工2014年9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册,合计5万元,我摘抄时李某、刘某、民工都在场。在场的民工都在工资册上当场签字、盖指印。项目部发放5万元工程款时,我马上要下班,李某提出到外面给这几个民工发放工资,我问几个民工是否同意,民工都同意在外面发放。我就将5万��给了李某,李某把钱领上后和那几个民工出去了。后来民工来项目部反映他们没有领到工资,12月20日我给李某发信息询问未给民工发放工资的事情。我发信息的意思是督促李某把王某庚等9人的工资发放到位。5.赵某乙的证言,内容为,因我二姐夫李某在秦安县某承包混凝土工程,我就到李某处打工。2014年5月到9月我的工资大概13000元左右,5月到9月的工资断断续续从李某处要了4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9日李某到会宁我家结清了剩下的9100元工资。李某12月19日在我家里给吕某结算了3500元,其他人是否结算我没有看见,只是听李某说给秦某甲发了4000元。6.赵某丙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李某妻子,2014年12月18日我丈夫从项目部领取了5万元,我听说李某给王某庚等发了4000元的工资,因陈某与刘某打架一事,剩下的工资就未发放,后来将剩下的工资发给会宁、通渭的民工了��我家里有一张李某留下的工资表(秦安县北坛小区6号楼12月份混凝土班组员工工资分摊表)上面有详细记录。2015年2月10日,我和父亲李某甲到秦安县北坛项目部把剩余的工程尾款全部结清,结算了42000元,我还贷了34000元,把李某拖欠秦安9名民工的工资全部结清了。当天结清后,王某庚、南某等9人就写了谅解书。7.张某某、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县某的证言共同证明:我们自2014年8月份左右到李某承包的混凝土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12月18日,项目部给我们9人造了2014年9-11月份的工资共计5万元,我们在工资表册上签了名字、捺印,但是5万元钱被李某领取后,只给王某庚等4人各发1000元的工资,剩余46000元被李某带走。经过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仍然没有结清我们的工资,后来李某父亲给我们付清了所欠工资,我们也对李某表示谅解。四、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本案系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移送秦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从王某庚处提取的施工汇总及施工记录复印件载明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南某、张某甲、张某某、县伟忠、付某等人的工分记录情况。3.赵某丙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已支付王某庚、南某等9人的工资。4.宋某甲提交的短信复印件载明:宋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上午9:20分向李某(手机号码182××××6867)发送短信询问李某不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宜。5.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证实:李某拖欠农民工工资,逃避支付的事实。6.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人社劳监改通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载明:李某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由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令其于2015年1月6日10时前限期改正。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现场张贴于李某位于秦安县北坛明珠苑的办公室墙壁。7.劳务承包协议证实刘某从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包秦安县某项目。8.短信记录复印件载明:秦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10时58分向李某发送短信催促李某来秦安县处理拖欠北坛明珠苑民工工资事宜。上述短信李某表示确认收到,短信内容已经阅看,且李某在短信记录复印件上签名、捺印。9.由王某己结算,王某戊确认,刘某总确认的李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李某所承包的工程量总计271363.94元,扣除未完成的工作量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共计14607.5元。总结算为256756.44元。10.兰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资表载明:2014年9-11月份,王某庚、王某丁、张某甲、南某、马某、县伟忠、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的工资数额共计5���元,其中王某庚2014年9-11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南某2014年9-11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该表册系发放工资的表册,业经王某庚、王某丁、张某甲、南某、马某、县伟忠、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签名、捺印。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系2014年12月18日项目部结算的5万元、用于发放王某庚、南某等9人工资的表册。11.收据复印件载明:2014年12月18日李某从兰州一建第七分公司秦安县项目部领取工人工费5万元整。12.从刘某处提取的手写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其与李某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转包秦安县明珠苑6号楼混凝土现浇工程的协议,因双方有分歧,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刘某与李某均对双方之间转包的事实无异议。13.西安铁路公安处凤州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凤州站派出所民警樊小康、李奎在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良友大酒店将网上逃犯李���抓获。1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五、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可视秦安劳动监察大队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于秦安县北坛明珠苑李某办公室门口的墙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领取工人工资后,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王某庚、南某连续三个月工资共计17000元,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1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