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正利与周其干、卢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利,周其干,卢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王正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干,居民。被告卢乃荣,居民。原告王正利诉被告周其干、卢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周其干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其干、卢乃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周其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振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借款人周其干2012年8月1日”。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自1991年12月1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乃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其干、卢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其干、卢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正利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