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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方敬与颜孙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敬,颜孙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陈方敬。委托代理人:方祖希。被告:颜孙科。原告陈方敬诉被告颜孙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敬的委托代理人方祖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孙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敬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间在无锡合伙经营发廊店,2014年3月1日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关系,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4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给付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转让款3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方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颜孙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方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方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方敬与被告颜孙科合伙经营发廊经转让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40000元有欠条为凭,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归还5000元后尚欠3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颜孙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方敬转让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颜孙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