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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诉蔡铭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女,1981年1月12日生。原告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诉被告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每年租金为61605元,租金以先付款后使用为原则按年支付。合约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160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811.15元。合计100416.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61605元;三、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811.15元。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对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违约金的计算,虽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61605元,租金以先付款后使用按年支付。合约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未按约定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61605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811.15元的主张,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与被告蔡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租金61605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征收1154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军分区干休所负担154元,被告蔡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