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金月与张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月,张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赵金月。委托代理人云峰,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文菊。被告张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号百世开利大厦*层。负责人:白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赵金月与被告伊文菊、张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伊文菊驾驶冀A×××××号轿车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日电动车门前时时与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赵金月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文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法在交强各项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伊文菊、张冲辩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伊文菊驾驶冀A×××××号轿车沿镇宁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日电动车门前时时与同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赵金月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伊文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轿车买的是二手车,当时车主是孙建,车牌号为冀A×××××,车辆过户但保险没有过户。现过户为张冲,车牌号变更为冀A×××××。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1、医疗费:4914.03元。其中住院费:3631.43元;门诊:1282.6元。提交住院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2563元。42532/365×22=2563元。按照河北省职平工资计算的。原告系代理人的母亲,代理人从事的工作为律师。4、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2张。共计:987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面的车牌号码与我公司承保的号码不一致。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记录的事实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的记录,应认定3月20日后的为挂床,不认可。病历中的诊断均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且高血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3月20日后的费用不应当承担。3、交通费票据2张无记载发生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伊文菊、张冲质证意见:我们买的是二手车,当时车主是孙建,车牌号为冀A×××××,车辆过户但保险没有过户。现过户为张冲,车牌号为冀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伊文菊、张冲提供的证据:有过户手续及二手车交易凭证。提交发票2张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4日。收据1张。交强险保单一份车号为冀A×××××,车主为孙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上记载有车辆的发动机号、识别代码(车架号),记载的信息与被告张冲所持有的行驶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事故车辆是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俊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9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563元(42532/365×22)、交通费200元,共计:98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冀A×××××号轿车(现变更号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98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月保险理赔款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伊文菊、张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