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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刘某甲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县295KM+105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宿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宿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将桂C×××××号小型轿车停于道路中央双黄线处下车查看倒在慢车道内受伤的宿某某,未在事故现场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护现场。20时36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桂C×××××号小型越野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超速行驶将位于机动车道内的刘某甲撞倒并碾压躺在路面上的宿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未在事故现场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护现场;20时39分许,杨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再次碾压躺在路面慢车道内的宿某某。三起交通事故连环发生,造成宿某某当场死亡、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起交通事故: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和蒋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宿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家属与死者刘某甲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死亡诊断书、归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赔偿协议、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孙某、廖某甲、周某、廖某乙、刘某乙的证言;生物鉴定、车辆检验报告、酒精浓度检测鉴定、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蒋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