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羊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检察院。被告人羊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羊某甲通过网上购得一张户名为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羊某丙(另案处理)使用,后羊某丙以冒充支付宝客服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吴某甲205890元人民币并转到了被告人羊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随后羊某丙指使被告人羊某甲通过他人从罗某卡上取出20000元现金,接着从罗某卡上将50000元钱转到了邢某(已判决)的账户上。被害人吴某甲知道自己被骗后,将邢某的账户临时挂失,邢某在被告人羊某甲的指使下又去海南省临高县将卡补回。邢某从中获利5900元,被告人羊某甲从中获利10000元。涉案赃款已有135862.95元发还被害人吴某甲。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羊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羊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羊某甲没有指使邢某补卡。其辩护人还提出羊某甲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偶犯、部分赃款已追回、智力残疾等量刑情节,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羊某甲购得一张户名为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羊某丙(另案处理)诈骗使用。2014年1月3日12时至13时,被害人吴某甲被假冒的支付宝客服通过网银汇款方式骗取了人民币205890元并转到了羊某甲提供的罗某卡上。随后羊某丙指使羊某甲通过他人从罗某卡上取出20000元现金,羊某甲分得10000元。羊某丙还通过羊某甲从罗某卡上将50000元转到了邢某(已判决)的卡上。被害人吴某甲知道自己被骗后,将邢某的账户临时挂失(冻结手续),邢某到海南省临高县建设银行将卡补回,并提取了卡内的50000元。现已有135862.95元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甲。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3日,其准备将支付宝余额宝里的钱转到银��卡时出现问题,其用手机拨打4006489089,一男子接了电话,让其将银行卡及卡里余额报给他,并要求其汇30万元到他建行账户(罗某62×××26)。此次汇款因余额不足没有成功。男子又让其汇205890元到该账户,当日13时03分该笔汇款成功了。其查询后发现有人在当日13时01分汇给其200元,使其余额变成206072.7元,所以205890元汇款成功。其叫该男子将钱还给其,男子不予理睬,其意识到自己受骗就报警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儋州市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顾问。2014年1月4日17时许,其在7号柜台正常上班,一体型较胖的男子持自己身份证要求补办银行卡,其核查他身份证及询问银行卡开户、余额、业务交易时间等情况,男子都回答不上来,就打电话给朋友,说银行卡内有50300元,是罗某汇过来,其说钱不是他本人的不能挂失,让他把罗某叫来才能补办银行���。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邢某就是询问笔录提到的“体型较胖的男子”。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吴某甲,也没有在湖北省武汉市中国建设银行江汉油田支行办过银行卡,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过银行卡。其身份证曾于2008年10月间在昆明丢失并已报警。4.证人羊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二儿子羊某甲有两个户口。原始户口叫羊某丁,身份证号码××,后补登了一个户口叫羊某甲,身份证号码××。补登户口是为了年龄小点去读书。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羊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邢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邢某的建设银行卡已被扣押,罗某卡上的135862.95元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8.通话记录,证实邢某持用188××××7504手机与羊某甲持用138××××9191手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有通话记录,其中1月8日138××××9191手机三次主叫188××××7504手机;吴某甲持用138××××4122手机与4006489089这号码在2014年1月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9.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申请表和申请回执复印件,证实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居委会先锋路132号的邢某于2013年10月19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住址为四川省隆昌县金娥镇新华街210号的罗某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3日吴某甲持用银行卡内转账存入金额205872.7元,自述摘要(吴某乙)200元,从吴某甲账户内转账支取205890元至罗某银行卡账户内。2014年1月3日,罗某账户内通过ATM转账将50000元转至邢某持用银行卡62×××10内,2014年1月8日13时11分许,邢某通过银行挂失领卡的方式,办理新卡号62×××63,后���卡多次通过网络ATM机取款。11.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4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羊某甲案发时符合“无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羊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智力三级残疾,无前科劣迹。另一户口(姓名羊某丁)已因重人注销。13.被告人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朋友羊某丙曾叫其提供一张银行卡供他网络诈骗使用,其通过电话联系一个专门办理银行卡及提供取钱业务的人,买了一张卡主叫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羊某丙。2014年1月份一天,羊某丙叫其联系办卡人将罗某卡上的20万元取出。其联系办卡人取出了2万元,其分到2万元,办卡人分到2000元左右,剩余都给羊某丙了。羊某丙让其再弄张卡取款,其联系了邢某要了他一个建设银行卡号给羊某丙。羊某丙称转了5万元到邢某卡上并让其取钱。后邢某说卡被临时冻住钱取不出来,邢某拿身份证去补办没有成功。过了几天,邢某打电话告知其去临高(县)补卡成功,钱取出来了,他得了5000元现金。邢某与羊某丙不认识。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邢某、羊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羊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羊某甲没有指使邢某补卡。经查,现有证据中除同案犯邢某的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羊某甲有指使邢某补卡的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羊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羊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多次积极联系相关人员办理银行卡用于诈骗和转移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羊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责���被告人羊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70027.05元,返还被害人吴某甲。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