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荣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王XX伙同李洪伟、马杰伟、邹秋军、邹松成、户小丽、李党军等人(均已判刑)未经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公司松花粉系列保健品及化妆品等产品,采取拉人头入股并以此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通过“转体系”、“上学习班”的方式发展他人参与,谋取非法利益,在都江堰市从事传销活动。截止2012年9月,该传销组织在都江堰市层级最高达24层、从事传销活动人员达200元人左右。该传销团队由多个体系组成,被告人王XX系“王XX体系”负责人,在都江堰传销团队中负责学习工作,现已达到“经理”级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王XX辩称,其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是只发展下线三人。且其辩称到案经过是其主动投案自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至派出所报案解决,公安民警在网逃人员登记表上查获在逃人员系王XX本人,遂对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抓获归案。且王XX在都江堰传销团队中负责学习和宣传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的同案李洪伟、马杰伟、邹秋军、邹松成、户小丽、李党军(已判刑)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王XX、徐平手机短信内容,人员结构体系图,人员通讯录及住址,被告人王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和入股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通过“转体系”、“上学习班”的方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王XX系“王XX体系”负责人,在都江堰传销团队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辩称的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悖,即被告人王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到派出所报案时,被发现系网逃人员,被抓获归案,本院对被告人提出自首的问题,不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