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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9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刘品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刘品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192号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一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3070-4。法定代表人王述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品国,男,1977月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原告)刘品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菁、被告(原告)刘品国之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药公司诉称:刘品国于2008年11月27日到我单位工作,2012年2月2日因为刘品国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我单位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国药公司与刘品国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国药公司不支付刘品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650元;3.刘品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品国辩称:不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自199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该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刘品国诉称:我于1991年4月1日到国药公司处工作。2011年9月开始,国药公司一直扣发我工资,并于2012年2月2日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顺义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品国与国药公司自199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药公司支付刘品国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工资18500元(庭审变更为12950元);3.国药公司支付刘品国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0717.24元;4.国药公司支付刘品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800元;5.国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国药公司辩称:对刘品国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日;自2011年6月26日之后,刘品国未到公司上班,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刘品国所有的年假都已经休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刘品国于2013年1月24日至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其与国药公司自1990年3月16日至2012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药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工资18500元;3.国药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0717.24元;4.国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8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刘品国与国药公司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药公司支付刘品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650元;3.驳回刘品国的其他申请请求。国药公司和刘品国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持上述诉求及理由诉至我院。刘品国与国药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载明刘品国在国药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91年4月1日,刘品国担任销售一职,月工资为销售员工资待遇,合同附件包括《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考勤试行办法》、《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责任制奖励办法》及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刘品国主张与国药公司自1991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和在职收入证明为证。在职收入证明内容为:“刘品国为我单位正式职工……工作年限20年,月收入37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10月21日。”上有国药公司公章。国药公司对劳动合同和在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劳动合同上的工作起始时间系刘品国自行书写,在职收入证明记载的入职20年是从刘品国参加工作开始计算;刘品国在1991年之时不满14周岁,并且其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成立,其公司成立前不可能与刘品国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双方自2008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刘品国解释称其更改过户籍记载的出生日期,实际上1991年之时其17岁,1991年参加工作时在益民麻药经营联合体工作,该单位后更名为北京中顺制药厂,后国药公司经几次名称变更和合并,成为现在的国药公司。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工商局查询相关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北京益民制药厂于1971年2月开业;由北京益民制药厂组建的北京中顺制药厂(原北京益民制药厂麻药车间)成立于1994年11月9日,于1999年3月8日经北京卫戍区企业管理局批示规范为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注册的分支机构;2002年12月30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所属的北京中顺制药厂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国药集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2006年8月29日北京市工商局准予变更,国药集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国药公司与刘品国对查询结果均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标准,刘品国依据在职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3700元。国药公司称不清楚为何其公司工作人员将刘品国工资定为3700元,并提交工资表证明刘品国月工资收入。工资表系国药公司就刘品国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的统计表,显示刘品国除2010年11月应发工资8646.75元以外,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2700.36元至3762.07元不等(据此核算,刘品国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3635.10元),2011年8月和10月应发工资1980.36元,2011年9月应发工资1794元。工资表上没有刘品国签字。刘品国对工资统计表以不全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品国将要求国药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工资18500元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该期间待岗工资12950元。刘品国仲裁庭审中称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6月25日,2011年6月26日之后因为和国药公司有争议,国药公司告知其休假,之后再未与其联系;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提供实际劳动到2012年2月1日,2011年6月25日之后有参加展销会、订货、销售等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国药公司主张刘品国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6月25日,并称其并未告知刘品国休假,系刘品国自己不去公司上班。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国药公司称给刘品国工资发放至2011年10月。刘品国未说明工资发放至何时,称以银行打卡记录为准,但庭审中表示其身份证不在北京,无法打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刘品国称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其每年应休15天年假。国药公司称年假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考勤表证明刘品国已休年假。考勤表显示刘品国2010年11月休年假8天,2010年12月休年假7天,2011年3月休年假4天,2011年4月休年假11天。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表记载2至4人的出勤情况,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考勤表只记载刘品国一人的出勤情况。刘品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其所在部门有十数人,考勤表不可能只有三四个人的出勤记录。审理过程中,国药公司并未提交刘品国所在部门的原始考勤记录及年假申请单。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国药公司称因刘品国从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荣济堂)领取7740元货款未交公司,其与刘品国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为此,国药公司提交2008年12月22日《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承付审批单》和催告单作为证据。《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承付审批单》显示领取单位为国药公司,付款方式为现金,金额7740元,承办人签字为刘品国,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催告单显示2012年1月16日,国药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刘品国发出催告,内容为:“刘品国:您于2008年12月收回的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7740元货款,至今未交给公司财务部,公司多次与您协商未有结果,请您于2012年1月21日前将此款项交至公司财务部。”催告单有刘品国签名及“此款不在本人手中,不同意交付。望公司财务和赤峰荣济堂公司财务对账”字样。刘品国不认可《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承付审批单》真实性,称其并未领取现金,而是为了搞促销活动,从赤峰荣济堂借了7740元的药品;促销活动节结束后,2009年其已从公司办理手续寄出药品予以归还。刘品国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对于催告单,刘品国在仲裁阶段认可真实性,而在本院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2012年2月1日,国药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发出《关于与刘品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内容为:“刘品国任公司销售人员,因业务往来中存在货款未及时交还公司行为,经多次催缴仍未归还。根据《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惩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下方有工会负责人的签名。同日,国药公司向刘品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品国:你于2008年12月收回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7740元货款,至今未按规定交还公司财务部。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奖惩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你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12年2月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下方有刘品国签字及“不同意以上金额要求对账”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刘品国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侵占国药公司货款;对《关于与刘品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以其不知存在工会为由不予认可;对奖惩办法以并未组织学习、其不知晓为由不予认可;并称《劳动合同书》应列明具体管理规章制度。庭审中,国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品国知晓奖惩办法。2012年2月15日,刘品国以中国医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工业公司)的名义向赤峰荣济堂交货款7441.99元。对此行为,刘品国解释称:2007年至2012年2月,其作为国药公司内蒙古销售区域的业务代表与赤峰荣济堂合作,经常在当地与下层销售终端做一些不定期促销活动;为发放赠品方便,其经常从赤峰荣济堂借一些公司产品作为赠品,活动结束,剩余赠品退赤峰荣济堂或由其再从公司提货或公司发货归还赤峰荣济堂;因国药公司与赤峰荣济堂系长期合作伙伴,其与赤峰荣济堂之间一直彼此信任,故此种借货或还货关系一直持续,并未进行汇总结算;2012年2月,国药公司非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与赤峰荣济堂尚有借货行为未能平帐,其不得已只能以个人名义交钱平账。经国药公司申请,本院向赤峰荣济堂进行了调查。赤峰荣济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2008年11月14日国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国药公司:现特授权我公司地区经理刘品国同志在与贵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可以以现金的方式结算货款,由此引发的问题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货款为7739.9元”。赤峰荣济堂称授权书抬头名称写错了,应为赤峰荣济堂。2.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赤峰荣济堂与国药公司(账户代码为8259)的明细账单。其中显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12月28日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09年12月28日,赤峰荣济堂与国药公司的账户总额相互折抵后,国药公司欠赤峰荣济堂余额为19281.99元,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资金往来,直至2012年2月15日,国药公司账户合入医药工业公司的账户,双方账户借贷余额为0。3.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12月赤峰荣济堂与医药工业公司(账户代码为37041)的明细账单。其中显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4日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11年3月24日,赤峰荣济堂与医药工业公司的账户总额相互折抵后,赤峰荣济堂欠医药工业公司20700元,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资金往来,直至2012年2月15日,国药公司账户合入医药工业公司的账户,借方金额发生项变为19281.99元,赤峰荣济堂欠医药工业公司1418.01元;2012年2月15日,显示医药工业公司交货款7441.99元,赤峰荣济堂欠医药工业公司余额变为8860.00元;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资金往来。4.2011年11月2日企业往来对账函。医药工业公司向赤峰荣济堂发函对账,列明应收账款为9157.91元。2011年11月8日,赤峰荣济堂因账目数据不符,在该函下方结论处回复列明:“1.医药工业公司(37041),应付账款为20700元。2.国药公司(8259),应付账款-19281.99元,实际欠贵公司1418.01元”。5.2012年2月15日荣济堂记账凭证。显示交款单位为医药工业公司,交货款7441.99元,交款人为刘品国。国药集团认可赤峰荣济堂提供的材料与本院对赤峰荣济堂的询问笔录。刘品国称没有见过收取7740元的授权书和业务往来对账函,对7441.99元收据和询问笔录予以认可,但称明细账不详尽、不明确,但表示其持有的业务往来对账函不作为证据提交。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2月2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在职收入证明、催告单、《通知工会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奖惩办法、《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承付审批单》、工资表、考勤表、赤峰荣济堂与国药公司明细账单、赤峰荣济堂与医药工业公司明细账单、企业往来对账函、荣济堂记账凭证、北京市工商局查询信息(北京益民制药厂营业执照及开业登记注册书、北京中顺制药厂营业执照、关于将北京中顺制药厂规范为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分支机构的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设立国药集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准予变更通知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药公司与刘品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药公司虽主张与刘品国自2008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职收入证明明确记载刘品国工作年限20年。根据本院至北京市工商局的查询结果,国药公司由北京中顺制药厂改制而来,而北京中顺制药厂原系北京益民制药厂麻药车间。从北京益民制药厂1971年2月的开业时间来看,远早于刘品国主张的1991年4月1日的入职时间。结合在职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入职时间,本院对国药公司提出的自2008年11月27日与刘品国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予采信,对《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日解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199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品国工资标准,国药公司虽不认可在职收入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但对在职收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刘品国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关于刘品国要求国药公司支付待岗工资的主张,国药公司虽主张是刘品国自己不去公司上班,但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国药公司并未就刘品国未到岗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本院对国药公司主张难以采信。国药公司称刘品国工资发放至2011年10月,并提交工资表为证,刘品国虽不认可,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国药公司提出的刘品国工资发放至2011年10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刘品国要求国药公司支付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待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据此,国药公司应当支付刘品国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待岗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二年以内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对超出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品国2013年1月24日申请仲裁,其应对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休年假事宜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品国并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1月23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本院对刘品国要求国药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6月25日之后是否提供实际劳动,刘品国在仲裁和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6月25日之后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对于刘品国提出的其提供实际劳动到2012年2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国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期间未休年假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国药公司解除与刘品国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其一,赤峰荣济堂与国药公司、医药工业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以及账户相互抵扣的情况,截止2012年2月15日刘品国向赤峰荣济堂交款后,三方之间账目关系为赤峰荣济堂欠医药工业公司8860元;《赤峰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承付审批单》显示现金往来金额为7740元,催告单亦显示国药公司要求刘品国交还货款7740元,而刘品国以医药工业公司名义交款金额为7441.99元,上述数额并不吻合。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刘品国存在侵吞国药公司7740元货款之行为。其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刘品国在该通知上签收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而刘品国已于2012年2月15日向赤峰荣济堂交款7441.99元。由此可见,国药公司在刘品国向赤峰荣济堂交款之后仍解除了与刘品国的劳动关系。其三,国药公司以刘品国严重违反奖惩办法为由解除了与刘品国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国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奖惩办法告知刘品国。故,在刘品国否认知晓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合同书》未明确列明奖惩办法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国药公司提出的刘品国知晓奖惩办法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国药公司解除与刘品国的劳动关系不宜认定为合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刘品国要求国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品国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品国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一日期间待岗工资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品国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五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刘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刘品国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