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强冬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强冬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一、四楼。代表人耿倩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冬华,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冬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被上诉人强冬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冬华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2日20时左右,强冬华驾驶蒙G×××××号自卸货车,在溧水区晶桥芝山莱姆石灰厂内水泥道路上过完磅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严重疏于观察,造成车后行人邓正霞被撞倒并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区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强冬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正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强冬华和邓正霞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强冬华亦已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因在天安财险公司处为蒙G×××××号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而案涉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强冬华理赔款11万元。天安财险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被保险车辆未定期年检,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天安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天安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蒙G×××××号自卸货车原车主为刘付忠。2014年6月17日,刘付忠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2014年6月21日,刘付忠将该车转让给强冬华,但尚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14年11月22日20时左右,强冬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溧水区晶桥芝山莱姆石灰厂内有地磅的水泥道路上过完磅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严重疏于观察,造成车后行人邓正霞(事故发生时35岁)被撞倒并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溧水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强冬华驾驶未定期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验的、且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夜间倒车行驶时,对车后情况严重疏于观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9日,强冬华与死者邓正霞的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强冬华向死者亲属赔偿40万元,具体分项为: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131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殡仪费等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强冬华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强冬华与天安财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强冬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强冬华在向第三者亲属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第三者邓正霞死亡时为35岁,因此强冬华向第三者亲属支付的赔偿金4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认定,天安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强冬华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就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强冬华仍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天安财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强冬华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被保险车辆未定期年检,且存在安全隐患,应予以认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上述事实并不免除天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强冬华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天安财险公司负担。天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未注明车牌号,无法确认案涉蒙G×××××号货车是否系被保险车辆。3.交强险合同签订方为刘付忠,而非强冬华,即使刘付忠与强冬华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强冬华亦不能替代刘付忠向天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强冬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强冬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强冬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强冬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强冬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事故车辆由原车主林开保挂靠在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宇通运输车队);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林开保将案涉事故车辆转让给刘付保;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蒙G×××××号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一致。天安财险公司对强冬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强冬华一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亦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刘付忠,强冬华与天安财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强冬华一、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强冬华一、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林开保与宇通运输车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林开保将自有汽车以宇通运输车队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蒙G×××××。2012年3月20日,林开保与刘付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林开保将G74950车辆转让给刘付忠。天安财险公司与刘付忠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A44D1A60431,机动车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76B8MM558A103152。保险条款中约定,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即淮北仲裁委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车牌号为蒙G×××××,所有人为宇通运输车队,发动机号码为A44D1A60431,车辆识别代码为L76B8MM558A103152。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挂靠协议、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强冬华是否有权要求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天安财险公司主张本案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答辩期后进行了实质性答辩,故原审法院视天安财险公司默认强冬华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并无不当。二、强冬华提交的行驶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车牌号为蒙G×××××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A44D1A60431,机动车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76B8MM558A103152,与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号码一致,故应认定案涉事故车辆为刘付忠向天安财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6月21日,刘付忠与强冬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刘付忠将蒙G×××××号自卸货车转让给强冬华,强冬华据此取得案涉交强险项下被保险人刘付忠的权利和义务。刘付忠、强冬华虽未将被保险车辆转让情况及时通知天安财险公司,但天安财险公司亦无证证明上述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强冬华有权依据交强险要求天安财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1万元。天安财险公司主张强冬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