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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陈某某、黄某、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绰号小黑,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绰号大妞,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同年12月4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韩艳滨,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绰号破财,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曾用名郭岩,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二OO九年五月八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曾用名张海滨,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陈**、黄*、郭**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汪建华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国程、杨鹏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韩艳滨、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薛秀华、被告人郭**及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在辽宁省朝阳市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陈**。同日,被告人陈**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在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卖给了孙某磊。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在辽宁省朝阳市区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陈**。同日,被告人陈**将0.539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赤峰市元宝山区的孙某磊,在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好景宾馆附近交易时,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干警抓获,并将0.5393克甲基苯丙胺扣押。3、2014年10月的一天,���告人陈**让被告人郭**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找到被告人黄*,被告人黄*在辽宁省朝阳市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甲基苯丙胺2克。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让被告人郭**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在辽宁省朝阳市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后被告人陈**和被告人郭**将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5、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陈**出资1000元让被告人郭**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在辽宁省朝阳市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被告人郭**将甲基苯丙胺留下0.4克左右,余下的0.6克左右在辽宁省朝阳市给了被告人陈**。甲基苯丙胺后被扣押,经测定为1.1233克。6、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以350元的价格欲将一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陈**,在辽宁省朝阳市准备交易时,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干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扣押,经测定为0.9247克。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一个名叫“小崽”的男子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辽宁省朝阳市将其中的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8、2014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在一个名叫“小崽”的男子手里以350元至400元钱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辽宁省朝阳市以每次0.2克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强甲基苯丙胺四次。9、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朝阳市华远公寓的房子内容留被告人陈**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综上所述,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3克;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2.5393克;被告人黄*贩卖甲���苯丙胺数额为3.6233克;被告人郭**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3.6233克;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2.0247克(其中未遂数额为0.924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陈**、黄*、郭**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辩称没有卖给过被告人陈**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王国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贩卖毒品的克数应为0.5893克;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杨鹏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及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在辽宁省朝阳市区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被告人陈**。同日,被告人陈**以450元每克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在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卖给了孙某磊。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在辽宁省朝阳市区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陈**。同日,被告人陈**将0.539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赤峰市元宝山区的孙某磊,在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好景宾馆附近交易时,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干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扣押,经测定为0.5393克。3、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让被告人郭**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找到被告人黄*,被告人黄*在辽宁省朝阳市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甲基苯丙胺2克。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让被告人郭**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在辽宁省朝阳市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后被告人陈**和被告人郭**将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5、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陈**让被告人郭**帮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在辽宁省朝阳市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被告人郭**将0.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自己留下,余下的0.6克左右在辽宁省朝阳市给了被告人陈**。交易时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干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扣押,经测定为1.1233克。6、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陈**,在辽宁省朝阳市交易时,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干警抓获。甲基苯丙胺被扣押,经测定为0.9247克。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一个名叫“小崽”的男子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辽宁省朝阳市将其中的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8、2014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在一个名叫“小崽”的男子手里以350元至400元钱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辽宁省朝阳市每次以100元钱0.2克的价格卖给杨某强甲基苯丙胺四次。9、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朝阳市华远公寓的房子内容留被告人陈**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综上所述,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3克;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2.5393克;被告人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3.6233克;被告人郭**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3.1233克;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为2.024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刑受案字(2014)764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在平庄城区贩卖毒品,并于同日受理案件,于次日立案侦查。2、证人孙某磊的证言证实,妞妞是辽宁朝阳人,联系电话是1572432****,他的联系电话是1584706****,2014年11月12日,他给妞妞打电话买2克冰毒,妞妞让他汇款1200元钱,其中300元钱打车费,900元钱买2克冰毒,当天中午他给妞妞的建行卡(卡号为4367420450250053798)打了1200元钱,妞妞将冰毒送到平庄好景饭店的十字路口,他们在那交易的,冰毒让他和王某文吸食��。2014年11月19日,他给妞妞打电话想买冰毒,当天,他在元宝山区第一中学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给妞妞的建行卡(卡号为4367420450250053798)打了1300元钱,其中300元钱打车费,1000元钱购买2克冰毒。妞妞当晚打了一辆出租车从朝阳过来给他送的冰毒,他们在好景饭店对面的马路边见的面,妞妞刚把两小袋冰毒拿出来递到他手上时就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吕某田的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19日有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燕都花园小区接上她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他不知道那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就叫她小妹,那个女的联系电话是1572432****,他的联系电话是1346420****,当天18时许他在燕都花园小区接上的那个女的,到了平庄那个女的让他把车停在一个十字路口东面道南,有个男的过来找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把窗户打开后和那个男的做什么他没看见��后来那个女的让他赶紧开车走,就被警察抓住了。他一共接了那个女的来过平庄三次,第一次接她到平庄是2014年10月末,他们在好景饭店附近停了车后,那个女的下了车呆了几分钟,然后他们就回朝阳了,这次给了他三百二十元的车费。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中旬,他开车拉着那个女的去平庄,到平庄把车停在距离平庄宾馆不远的一个地方,那个女的自己下车走了,给了他三百元车费。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9日那天。4、证人王某辉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在朝阳市燕都花园小区住,房子是陈**租的。2014年11月19日下午他在房间里面玩电脑,陈**给一个人打电话,陈**在电话里面说“你不想活了,你怎么能办这种事,还拿白糖糊弄我”,之后陈**和那个人打了好几个电话,后来因为手机信号不好,陈**还用他的电话给那人打过电话。挂了电话后他问陈**是谁,陈**说前两天卖给她白糖的人,叫小黑。之后陈**就让小黑给她补冰毒,接着陈**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陈**拿回一袋冰毒,陈**从那袋冰毒里面拿出一部分吸了,吸完后对他说是真的冰毒,之后陈**给小黑打电话让小黑再补点,来来回回,他俩打了好几个电话,后来陈**又出去拿回一小袋冰毒,大约在当天下午17时,陈**拿着白色小塑料袋装着的两小袋冰毒去赤峰平庄了。19日上午,有一个叫“小伟”或者“小磊”的人给陈**打电话要两个冰毒,陈**应该是去给“小磊”送货。小黑的电话尾数是“4443”陈**的电话是1572432****,1584994****,他的电话号码是1359186****。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小黑”姓宋,他和小黑认识半个月,他不认���大妞,就见过一面。11月20日前一两天的晚上20时许,他和小黑都在朝阳市繁星商务快捷宾馆住,小黑开了一辆黑色奥迪车带着他一起去找大妞,他们在燕都花园小区门口见的面,小黑从车窗给了大妞一个东西,大妞给了小黑3**元钱,他们就走了,之后小黑给大妞打电话说卖给她的是冰糖,以后慢慢给她补,小黑电话是1328421****。6、证人杨某强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他和张**是普通朋友关系,他从张**那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花100元钱买2分左右的冰毒(每克10分),2014年5月,他在朝阳市光明街阳光宾馆后给了张**100元钱,买了一到二分冰毒,自己回家吸食了。2014年6月份,他和张**也是在朝阳市光明街阳光宾馆后见的面,张**给他吸了三四口冰毒后卖给他一到二分冰毒100元钱,他当时没给张**钱,就挂了100元钱的账。2014年12月4日,他在张**的日租房里吸了六七口冰毒,又挂了100元钱的账,12月6日他在超市给了张**100元钱,又花了100元钱买了三分毒品,之后他们去吃饭了,吃饭时一个叫妞子的女的给张打电话见面,张**让他一起去,在与妞子见面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黄*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在他家楼下接上他去了三合园小区,黄*用他的手机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到楼下了,让那个人快点下楼,结果被警察抓了。他知道黄*卖毒品,每次都是黄*让他联系卖家。他和黄*一起买冰毒的好处是可以蹭冰毒吸食,他没有卖过冰毒。8、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元公刑调证字(2014)13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1572432****手机号2014年11月1日至20日、12月6日的通话详情;1359186****手机号2014年11月19日的通话详情。9、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元公刑调证字(2014)39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调取被告人陈**4367420450250053798建行卡2014年10月1日--12月3日的交易明细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2日在建行平庄支行ATM存款1200元,2014年11月19日在建行平庄支行ATM存款1300元。10、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证实,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陈**、被告人宋**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2014年12月7日对被告人黄*、被告人张**、被告人郭**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1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0日扣押被告人陈**白色晶体状物品二袋;2014年11月20日扣押被告人宋**白色粉末晶状物一袋、刘某白色晶体一袋;2014年12月7日扣押被告人郭**白色晶体状及粉末物品二袋,吸��工具一个,酒精灯一个;2014年12月7日扣押被告人张**白色晶体状及粉末物品一袋,吸毒工具二个;2014年12月7日扣押被告人杨某强白色晶体状及粉末物品一袋。12、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一)2014年11月19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民警在询问孙某磊时,发现其吸毒,其交待毒品是从一个叫“妞妞”的女子手买的,孙某磊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女子陈**抓获;(二)2014年11月19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抓获陈**后,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当日侦查员带着陈**到朝阳将其上线宋**抓获;2014年12月7日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当日侦查员带着陈**到朝阳将其上线郭**和张**抓获;(三)2014年12月9日郭**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当日侦查员带着郭**到朝阳将其上线黄*抓获;(���)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民警在平庄好景酒店对面马路边将正在与孙某磊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抓获,扣押两小袋白色晶体(经检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4412克、0.0981克)。朝阳燕都花园小区南口及周边无监控录像设施,无法调取;(五)因张**不能说出其租住地华元公寓的具体位置及房东的任何消息,未能找到华运公寓租住的房子及房东;因张**不能说出“小崽”具体叫什么名字,家庭住址,经大量工作,未能找到名叫“小崽”的人。1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入库单及接收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将冰毒四小袋,其中陈**二袋,宋**一袋,芦某一袋存放于元宝山区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12月15日将郭**、张**、杨某强的冰毒存放于元宝山区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心。2015年4月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份局将张**甲基苯丙胺0.92克、陈**甲基苯丙胺0.442克、0.091克、宋**甲基苯丙胺0.245克、芦某甲基苯丙胺1.241克、郭**甲基苯丙胺0.667克、0.45克,杨某强甲基苯丙胺0.326克上缴赤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4、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赤公司鉴字(2014)第1587号、16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陈**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4412克、0.0981克;宋**黑色轿车内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2542克;张**身上搜出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247克;郭**身上搜出的二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12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一)2014年12月20日13时06分-23分经过陈**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叫小黑的男子(6号为本案被告人宋**);2014年12月10日17��14分-23分经过陈**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叫郭岩的(11号为本案被告人郭**);2014年12月10日17时27分-38分经过陈**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叫张**的男子(7号为本案被告人张**);(二)2014年12月8日10时40分-48分经过张**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2号女子就是叫大妞的女子(2号为本案被告人陈**);(三)2014年12月8日11时25分-46分经过郭**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12号女子就是叫妞妞的女子(12号为本案被告人陈**);2014年12月10日16时39分-48分经过郭**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叫“破财”的男子(6号为本案被告人黄*);(四)2014年12月10日15时54分-16时12分经过黄*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叫郭岩的男子(6号为本案被告人郭**);(五)2014年12月2日9时51分-10时24分经过孙某磊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2号女子就是多次卖给其冰毒叫妞妞的女子(2号为本案被告人陈**);(六)2014年12月2日14时33分-14时57分经过刘某辨认,该组12张照片中的10号男子就是叫小黑的男子(10号为本案被告人宋**)。16、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杨某强于2014年12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4年12月7日--12月12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拘留所执行。17、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上诉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4)朝双刑初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的判决,被告人郭**于二OO九年五月八日减刑释放。18、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88年7月22日,被告人宋**出生于1988年2月1日,被告人黄*出生于1993年1月4日,被告人郭**出生于1986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出生于1979年4月24日。犯罪时,各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应负刑事责任。19、被告人陈**的证言证实,她在朝阳燕都花园小区租的房子,2014年11月19日上午,小磊给她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她让小磊给她的建行卡(卡号为4367420450250053798)里汇1300元钱,其中300元钱打车费,1000元钱购买2克冰毒,19日中午她联系小黑买2克冰毒,小黑说没有那么多,她就说先买1克,她和小黑在朝阳燕都花园小区南口见的面,见面时小黑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她在车里给了小黑3**元钱,小黑给她一小袋冰毒,大约七分左右,她给小黑打电话让再补点冰毒。大约在一个小时后,她和小黑还是在朝阳燕都花园南门见的面,在车里小黑又给了她小半袋冰毒,大约二分左右。拿回去后她吸食了其中半分左右的冰毒。19日晚六点她在朝阳打了一辆出租车,拿着她在小黑那里买的冰毒去平庄找小磊,她和小磊在平庄好景宾馆十字路口见的面,见面后正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了。11月19日前几天,小磊给她建行卡打了1200元钱,其中300元钱打车费和900元钱买2克冰毒,她打车去的平庄,给小磊送到平庄好景酒店附近的,这次卖给小磊的冰毒也是在小黑那里买的。她和小黑、小磊联系时都是用的1572432****这个号码,小黑手机号是1328421****,小磊的手机号为1584706****。她和王某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她在小黑处买冰毒和去平庄给小磊送冰毒的事,王某辉都知道。她和小黑��话的时候王某辉听着了,后来因为她手机没费了,她用王某辉的手机给小黑打过电话。王某辉的电话是1359186****。2014年11月18日那天她找小黑买冰毒,给了小黑3**元,小黑卖给她的是冰糖,她把这个事告诉过王某辉。王某辉没和她一起吸食过冰毒。她在郭岩处买过一次冰毒。2014年9月末10月初的一天晚上,她给郭岩打电话买冰毒,郭岩说350元1克,她打车在朝阳三和家园小区门口接上郭岩,上车后郭岩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要两个东西,对方让郭岩到朝阳珠江转盘附近见面,她和郭岩在一个红绿灯附近接上了一个男的,她在车上给了郭岩700元钱,郭岩把600元钱给了那个男的,郭岩自己留下100元钱,到珠江转盘附近那个男子下车了,过了一会那个男的隔着车窗递给她两小袋冰毒和20元钱,她把20元钱给了郭岩,买回来的冰毒让她吸食了。2014年8、9月份她和张**一起同居,张**在朝阳华运公寓306房间租住,她从张**手里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花300元钱买1克冰毒,但每次都是大约七八分左右,每次张**都返给她30元或40元打车钱,冰毒都让她吸食了。她和张一起在华元公寓里吸食过很多次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张**提供的。20、被告人宋**的供述称,他是2014年10月份认识大妞的,他们刚认识的时候一起在大妞的住处燕都花园吸食过冰毒,吸完后他给大妞留下了一分多冰毒,后来大妞找他要冰毒他没给过,11月18日大妞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卖给过她一小袋冰糖,收了她300元钱。11月19日他没有见过大妞,大妞的电话1572432****,他的手机号码是1328421****。21、被告人郭**的供述称,别人都叫他郭岩,2014年12月6日下午,妞妞给他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他打车去了珠江路小学找到破财,在破财车里给了他350元钱,破财卖给他1克冰毒,他在破财车里吸食了几口冰毒,之后把冰毒分成两份,一份六分左右,一份四分左右,他想把一袋六分左右的冰毒卖给妞妞算350元钱,把一袋四分左右的冰毒自己留下。他和妞妞在朝阳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小区见得面,刚把一袋六分左右的冰毒给妞妞后,就被警察抓获了。在这次之前,妞妞找他玩,他花了200元钱在破财处买了四分左右冰毒,买回后他和妞妞在朝阳开了一间小旅店一起把冰毒吸食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妞给他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他找到破财,破财说300元一克,然后他告诉大妞350元一克,其实就是自己想挣点钱。他让大妞打车接上他,又接上破财,他们一起去了珠江路附近的佳惠超市门口,破财说两个600元钱,大妞把钱给了破财,破财就下车了,过了一会破财回到车上直接给了大妞两小袋冰毒,他用胳膊捅了��下破财,意思是让破财向大妞多要点钱,接着破财就对大妞说340元一个,还得给80元钱,大妞给了破财100元钱,破财找给大妞20元钱,大妞把这20元钱给了他,让他打车用,大妞打车把他送到了金通网吧,他到网吧后给破财打电话让破财给他送10元钱。2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大妞给他打电话要买半克冰毒,他花了400元钱在小崽手里买了一克冰毒,大妞给了他200元钱,他卖给大妞三四分左右的冰毒,剩下的冰毒他自己吸食了。2014年12月6日,大妞打电话说要买1克冰毒,他说350元钱1克,当时他和杨某强一起去朝阳县医院对面一个小区找的大妞,他把装有一袋冰毒的上衣给大妞穿上了,大妞还没给他钱,他被警察抓获了。他卖给过杨某强至少三次冰毒,杨某强每次都是花100元钱买二分左右的冰毒。2014年12月1号左右,他卖给杨某强二分左右的冰毒���说好了是100元钱,当时杨某强就给了他50元钱。2014年12月6日,他卖给杨某强100元钱二分左右的冰毒。2014年6、7月份,他卖给杨某强三四次冰毒。但实际上杨某强给他钱就两次。他和大妞在他租住的华运公寓里一起吸食过冰毒。23、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别人都叫他“破财”,大约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郭岩给他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他说得600元钱,郭岩说一会他带个女的一起去,让他当面说是350一个,两个700元钱,他在朝阳市珠江路转盘的佳惠超口等郭岩,那天郭岩打了一辆出租车过去的,他上车后,车上副驾驶坐着的女的问他买两个多少钱,他说600,那个女的拿出来钱递给郭岩,郭岩递给他600元,郭岩随后说不是700元钱吗,并给他使了一个眼色,他就对那个女的说刚才说错了是700元两个,那个女的又给了郭岩100元钱,郭岩又给了他。他拿着钱后就去附���找到事先联系好的卖家那里花580元钱买了两小袋冰毒送到出租车上。到了出租车那他把冰毒和20元钱给了郭岩,当天夜里,郭岩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金通网吧给郭岩送10元钱。第二次卖给郭岩冰毒是第一次过后半个多月,郭岩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让郭岩在玫瑰家园附近珠江转盘旁边等他,见面后郭岩给了他200元钱,他卖给郭岩半克冰毒。第三次大约是在2014年12月6日,郭岩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开车去了朝阳三合家园门口找郭岩拿了400元钱,他出去买了两个半袋的冰毒,拿回来后他从两个半袋冰毒里一共抠出来一分五左右自己吸了,余下的卖给了郭岩。第四次是2014年12月9日郭岩给他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他们讲好450元钱1克,当天他叫李某和他一起开车去找郭岩,刚到郭岩家楼下拿钱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住了。郭岩的手机号码是1514217****,他的手机号是1500421****,李��手机号是1335421****。庭审中,被告人宋**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内容是:在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通过证人孙某磊和陈**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和孙某磊交易甲基苯丙胺的数额是0.8克,而被告人陈**在本案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是卖给孙某磊2克甲基苯丙胺,因前后两次供述不一致,从而证实陈**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证实被告人宋**没有卖给过陈**冰毒。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书证没有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通过证人孙某磊的证言和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双方交易了至少三次,而公诉机关未对2014年11月14日孙某磊与陈**的交易进行指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陈**、黄*、郭**、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张**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陈**、黄*、郭**、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及被告人陈**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郭**及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自己出资200元在被告人黄*处购买0.5克冰毒后与陈**一起吸食,其行为不属于贩卖,���在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应为3.1233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属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张**及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双方已完成毒品交易,应属既遂,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其另一位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涉案毒品克数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王某辉、刘某、吕某田、孙某磊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实施了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陈**、证人孙某磊、吕某田、王某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银行卡交易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陈**、郭**和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贩卖毒品事前未与被告人郭**同谋或商议,仅为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且被告人黄*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故上述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郭**、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