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其明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明,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潘其明,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家成(系原告潘其明儿子)。被告李明,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潘其明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明诉称,原告经营木材,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多次收货后未付货款。2013年初,被告就其未付款的货物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累计18万余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86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明经人介绍,在原告潘其明处多次购买木材。截止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明向原告潘其明共出具欠条9张,收条1张,累计发生货款为202973.03元。期间,被告李明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潘其明付款67105.93元,尚欠135867.1元未付。经原告潘其明多次催要,被告李明一直没有偿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潘其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潘其明坚持要求被告李明支付所欠货款135867.1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明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明出具的欠条、收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明向原告潘其明购买木材,并向原告潘其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李明出具的欠条和原告潘其明自认事实,被告李明尚欠原告潘其明货款共计135867.1元属实,被告李明对此负有偿还上述货款的义务。原告潘其明要求被告李明支付货款135867.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李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潘其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原告潘其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其明支付货款135867.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