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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袁现丽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袁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袁现丽。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现丽、借款人郑昌土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4600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郑昌土的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申请人袁现丽以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开发区欣居街288号都市豪园P18幢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303-04840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03049**号。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2015年2月21日当月利息逾期后,借款人和被申请人表示已无力归还。2015年5月13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及借款人未归还本息。申请事项: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1400000元,利息39298.66元(利息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对被申请人袁现丽位于金华市金东开发区欣居街288号都市豪园P18幢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303-0484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2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时,借款人郑昌土的借款已经到期或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责任产生。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袁现丽位于金华市金东开发区欣居街288号都市豪园P18幢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303-0484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39298.66元(已暂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以200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被申请人袁现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