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孙海金与毛纪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金,毛纪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孙海金。法定代理人孙国涛。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纪林。委托代理人毛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负责人汪传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海金诉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金的法定代理人孙国涛、委托代理人龚世钊,被告毛纪林的委托代理人毛龙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金诉称:2014年1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毛纪林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川路小炉子沟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措施不当,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毛纪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毛纪林所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纪林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239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海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海金的出生证明、孙国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被告毛纪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纪林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及其自付医疗费145.92元的事实;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29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九级伤残,并需护理4个月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孙海金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人王某及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燕沟社区居委会、十堰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车城西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证据七:十堰锦汉风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的护理费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的事实。被告毛纪林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孙海金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据实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款项应当扣减。被告毛纪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毛纪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陪伴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孙海金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毛纪林为原告孙海金垫付医疗费5090.21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孙海金的各项请求应当予以核实,且我公司仅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海金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且其母亲无固定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海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毛纪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海金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孙海金系其母亲护理,且不足以证明其母亲无固定工作的事实。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原告孙海金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内容;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五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孙海金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缺乏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的证据相佐证;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二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四即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材料,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孙海金的伤情、部分医疗费支出及住院治疗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五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原告孙海金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六即《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及证明,该证据有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签章证明,能够反映原告孙海金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孙海金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七即证明,该证据系孤证,且不足以反映原告孙海金的护理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海金提交的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仅为孤证,无法反映其乘车与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孙海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0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海金构成十级伤残,并自受伤之日起护理4个月。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因鉴定垫付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3时18分许,被告毛纪林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张湾区四川路小炉子沟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措施不当,将原告孙海金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毛纪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金受伤后即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36.13元。后经鉴定,原告孙海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并需护理4个月。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车牌号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纪林已垫付医疗费5090.2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孙海金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交通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孙海金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而原告孙海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故对于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孙海金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2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酌定)8668.33元(2600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60181.46元,而对于原告孙海金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痛苦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共计62181.4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毛纪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牌号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181.46元。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所垫付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毛纪林承担,且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纪林已向原告孙海金垫付医疗费5090.21元,故对于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向原告孙海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181.46元;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冲抵被告毛纪林已垫付的医疗费5090.21元并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000元后,向原告孙海金支付60091.25元,向被告毛纪林支付2090.21元;二、驳回原告孙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纪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毛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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